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之裁判離婚事由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離因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請求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60年1月20日結婚,被告為原告之再婚配偶,原告與前妻生育有兒子丙○○,兩造婚後則育有女兒 陳宥蓁 (已歿)、兒子 陳育縢 ,原告目前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內舘31號),被告平日則主要居住在其為外孫女 陳荺萍 所購置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的房屋,被告每週僅約有兩日回內舘31號居住,兩造已至少5年以上處於分居未同房狀態,原告居住在內舘31號之竹構屋,被告則居住在內舘31號之磚造屋。
㈡、兩造婚後,被告多次為達自己利益之目的,以自殺為要脅方式逼迫原告答應其無理要求,例如原告購入登記在丙○○名下之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地段土地,遭被告每每以自殺或傷害原告為手段,要求原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迫使原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兩造之子陳育縢,原告長期下來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及精神迫害。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凌晨,再次向原告無理要求將內舘3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一部分移轉於被告,惟內舘3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早於101年間便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長媳 黃婉茹 (即原告之子丙○○之配偶),原告遂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因而怒斥、言詞污辱原告,被告見原告不發一語,即以要喝農藥自殺要脅原告,被告多年來一再對原告重複此種威脅行為,已屬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
㈢、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在原告與其長子丙○○電話交談中,於一旁辱罵原告「要死大家一起死,我跟你說喔」、「你不是人」、「你這個畜生」、「我一罐農藥,我死給你看而已啊,我會死給你看喔,你給我試試看喔」、「你沒用」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脾氣暴躁,且多次用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甚至口出自殺言語威脅原告,由被告隨意辱罵及輕蔑語氣觀之,顯見被告對原告口出惡言已有多年,並習以為常,反觀原告基於夫妻之情多有忍讓,盡力迴避衝突,並無以不堪之言語回擊被告。
㈣、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內舘31號,再次因要求原告將內舘3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一部移轉於被告一事遭原告所拒而發怒,當時被告在廚房大聲咆哮怒罵,接續更持刀至神明廳威脅原告,使原告甚為恐懼逃入神明廳左側之原告房間,並用鐵製石撬棍及扁擔撐住房門,隨後被告追趕行動不便之原告至門前,並以暴力之方式破壞房門,意圖持刀傷害原告,原告見被告破壞房門,隨即從另一側房門逃出後,躲藏在屋外周圍竹林暗處,並打電話向友人 陳俊皓 求救,原告友人陳俊皓於當日凌晨3時許至現場後,看見被告持刀及手電筒一直於房屋內外四處尋找原告,口中還大聲嘶吼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經原告報警,被告看見員警到場後方才停止行為,然當日早上原告返回內舘31號拿東西,被告又開始咆哮辱罵,大聲揚言要用農藥毒害原告及其長子丙○○全家,甚至以死威脅原告,該事件後,被告有書立悔過書,內容為「本人甲○○○於110年1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家產問題與丈夫乙○○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做出脫序行為,本人甲○○○痛切自省檢討,並保證不涉及雲林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字號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18號內之違法行為,並向丈夫乙○○表達最深的歉意」,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自認有對原告說「要死一起死」等言語,及有辱罵原告之行為。
㈤、被告上開種種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持刀追趕意圖殺害原告,及長期以來以言語辱罵、威脅原告等行為,使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離因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離婚損害5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㈦、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原告不務正業對家庭不負責任,亦不提供生活費用,平日以簽賭為主,每次輸錢又當被告為吐錢機,如不給錢即爭吵,並經常蠻不講理毆打被告身體,致使被告臉頰瘀青、左眼視力模糊、全身傷痕累累,被告為幼小子女及家庭圓滿多方忍耐,從未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皆憑一面之詞而為虛構事實,且被告臉頰瘀青、左眼視力模糊是因騎車跌倒受傷造成,其相關事發經過為某日被告到嘉義縣梅山鄉的親戚家拿取親戚贈送的蕃薯,並將蕃薯放在機車手把前的籃子載回,於回程時後座載外孫女陳荺萍,因重心不穩摔倒碰撞臉頰傷及左眼,完全與原告無關,被告虛構此事實,其心可議,反觀原告曾遭被告以水桶重砸背部,力道之鉅甚至導致水桶破裂,益徵被告暴力行為早已非一日之寒,被告所辯皆為臨訟置辯、虛構事實之不實言論,不足為採。
㈧、原告前案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常在內舘31號刻意製造噪音驚擾原告,言語嘲諷原告,拿走自認屬於被告之物品,如原告平常每天在使用的鏡子、房間窗簾、椅墊,甚至在山區常態需備用之瓦斯桶亦搬走,並四處向鄰居親朋好友散佈有關原告之謠言,恣意砍伐內舘31號外頭之樹木,被告上述種種舉動,皆為表達心中不滿,刻意破壞原告本來平靜之生活步調及周遭環境,足見被告不僅對暴力威脅原告之事毫無悔意,亦無試圖撫慰原告心情,試圖挽回兩造婚姻之作為,兩造間裂痕已深,實無繼續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可能,況兩造經年分居,子女亦皆已成年,兩造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㈨、聲明:⒈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60年1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女兒陳宥蓁(已歿)、兒子陳育縢,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不務正業,對家庭不負責任,亦不提供生活費用,平常以簽賭為生,每次輸錢又當被告為吐錢機,如不給錢即爭吵,並經常蠻不講理毆打被告身體,致使被告臉頰瘀青、左眼視力模糊、全身傷痕累累,被告為幼小子女及家庭圓滿多方忍耐,從未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又兩造並未分居且共同生活,係因內舘31號竹構舊房子,兩造睡一起太熱,故兩造另蓋磚造房屋於兩側,又因原告有嚼檳榔習慣,存放檳榔之冰箱在舊房子裡面,故兩造才會分房,但原告有時候會過來被告竹構屋旁之磚造屋同房睡,被告有時候過去原告竹構屋那邊同房睡,直至110年12月1日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對被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兩造才暫停互動。
㈡、原告所稱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地段之土地,是被告於78年間在高雄租賓館當老闆賺來的,被告並沒有以自殺要脅原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給被告,該土地後來是登記在兩造之子陳育縢名下,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原告所述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凌晨,向原告要求將內舘3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一部分移轉於被告之事,被告是跟原告說給被告一分地,讓被告老年有農保可以辦,且該土地是兩造婚後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登記在原告之子丙○○及其配偶名下,被告僅是要一分土地而已,原告說土地的事要跟其與前妻所生之子丙○○說,丙○○原本說好,後來丙○○打電話給原告,被告聽到原告跟丙○○說不能答應被告,原告再來對付被告,被告是聽到原告這樣說才生氣而跟原告吵架,不然被告並不會跟原告吵架。
㈢、原告主張110年11月30日之事,是原告之子丙○○故意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把電話放在旁邊跟被告吵架,目的是要錄音起來證明被告有罵原告,因為內舘3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目前是登記在原告之子丙○○名下,原告與其子丙○○就弄個保護令要將被告趕走,再來讓原告跟被告離婚,錄音內容是兩造互罵,被告雖確實有罵原告上開所述之內容,但兩造吵架時原告也有罵被告。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內舘31號,要求原告移轉內舘3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一部移轉給被告,經原告拒絕後,被告有持刀意圖殺害原告乙節,被告否認有拿刀要意圖殺害原告,證人陳俊皓於兩造前案保護令案件到庭作證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當天並沒有拿刀子,且被告當天並沒有破壞房門之行為。
㈤、原告所有坐落古坑鄉苦苓腳段121之24地號、121之12地號、121之11地號、121地號、231之1地號等五筆土地,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原告以上開土地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及古坑鄉農會貸款270萬元,合計本金與利息共400多萬,而內舘31號房屋係69年11月25日起造,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將該屋移轉給原告之長媳黃婉茹,內舘31號嚴重潮濕受蟻蟲侵擾不堪居住,被告認真努力賺錢所得全部金額替原告償還前開抵押借款,並於89年1月13日及年7月21日在內舘31號房屋左右兩處起造磚造屋二間,現由兩造各住一間,被告對原告付出一生所有儲蓄及精力,替原告償還全部抵押借款及建造二間磚造房屋,如今被告年邁體衰亦無經濟能力,始知原告將上開不動產及上開住處分配給原告與前妻所生兒子及其媳婦二人,兩造始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對原告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事後兩造友人陳俊皓搓合兩造復合,表示被告若寫悔過書,原告即會對被告撤銷保護令之聲請,但原告仍食言未對被告撤銷保護令聲請,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深愛原告並為維持夫妻圓滿生活,已知錯依原告之意書寫悔過書,請求原告諒解。
㈥、原告所稱其於本件離婚訴訟提起後,被告常在內舘31號刻意製造噪音驚擾原告,言語嘲諷原告,拿走自認屬於被告之物品,如原告平常每天在使用的鏡子、房間窗簾、椅墊,瓦斯桶,並四處向鄰居親朋好友散佈有關原告之謠言,恣意砍伐內舘31號外頭之樹木等語,均非事實,被告並沒有製造噪音或言語嘲諷原告,原告所稱瓦斯桶是被告購買,被告有告知原告要將瓦斯桶載去虎尾住處,原告及其子都同意被告搬走瓦斯桶,椅墊、窗簾部分是拆去洗,鏡子是被告所買,被告是取走自己購買之物,又原告所稱樹木,是因家中都是螞蟻,經過原告同意後才砍伐,被告並沒有跟親朋好友散佈關於原告的謠言。
㈦、被告所有為這個家庭的付出都是心甘情願的,因為被告愛這個家,被告自認沒有做錯任何事,也沒有虐待過原告及原告親屬任何人,原告的兒子及媳婦返家,被告也都有主動做飯給他們吃,對他們沒有冷落虧待,也絕對沒有意圖傷害原告,且有履行夫妻義務,被告照顧這個家50多年不離棄,原告現在要將被告掃地出門,被告不同意離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再婚配偶,原告與前妻生育有兒子丙○○,兩造婚後則育有女兒陳宥蓁(已歿)、兒子陳育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又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乙節,亦有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惟就原告主張㈠被告多次為達自己利益之目的,以自殺要脅之方式逼迫原告答應其無理要求;㈡被告多次以生命為要脅,迫使原告將其所購買登記在丙○○名下之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地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兩造之子陳育縢;㈢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要求原告將內舘3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因原告拒絕被告的要求,被告就言詞污辱原告,且以要喝農藥自殺要脅原告;㈣於110年12月1日凌晨,因原告拒絕將內舘3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被告即持刀威脅原告並破壞房門,意圖殺害原告,且於當天上午,大聲揚言要用農藥毒害原告其原告長子丙○○全家,並以死要脅原告;㈤曾拿水桶重砸原告背部;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有在內舘31號製造噪音驚擾原告,言語嘲諷原告,任意拿走原告平時所用之物,未經原告同意砍伐原告所種植樹木,四處向鄰里友人散布關於原告之謠言等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婚姻破綻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之離婚事由?㈡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㈢若被告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離婚事由,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兩造間之可歸責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內舘31號,持刀意圖殺害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丙○○固到庭證稱:110年12月1日凌晨,原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威脅要土地,有拿刀追趕他,當時原告不敢留在家裡,到友人陳俊皓家中,我當天凌晨即開車去陳俊皓家中,我到陳俊皓家後,有聽到原告跟我描述當天事發經過,陳俊皓也有描述說被告拿刀在內舘31號房屋前後找原告等語,惟依本院所調取之兩造前案保護令案卷資料,證人陳俊皓於該案警詢時僅證稱110年12月1日凌晨接到原告的電話,其就到內舘31號現場,其看到被告拿一支棍子,屋裡屋外到處尋找原告,但其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等語,而證人陳俊皓於兩造前案保護令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訊其到庭作證,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110年12月1日凌晨,其並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等語,有證人陳俊皓於兩造前案保護令案件中之調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其於110年12月1日凌晨,在證人陳俊皓家中,聽到證人陳俊皓表示有看到被告當天凌晨在內舘31號拿刀在找原告乙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內舘31號,持刀意圖殺害原告乙節,除提出證人丙○○上開傳聞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而證人丙○○並未親自目擊被告有持刀要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其所證稱案發當天聽聞證人陳俊皓所述之情又與證人陳俊皓於兩造前案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互核不符,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定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在原告與其長子丙○○電話交談中,於一旁辱罵原告「要死大家一起死我跟你說喔」、「你不是人」、「你這個畜生」、「我一罐農藥,我死給你看而已啊,我會死給你看喔,你給我試試看喔」、「你沒用」等語,雖據原告提出由原告之子丙○○所錄下之電話錄音光碟為證,惟從該對話錄音之脈絡可知係因被告希望目前登記在原告之子丙○○名下之土地,能夠移轉一分地給被告辦理農保,然原告要其子不可答應被告此要求,被告才因而怒斥原告,被告之上開言詞固有不當,但可認被告僅係因特定事件與原告意見不同,而對原告為不當之言詞,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曾有拿水桶重砸原告乙情,僅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聞原告提及該事,但已是10多年前發生之事等語,而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該行為,就此部分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佐證確有發生該情事,另就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多次為達自己利益之目的,以自殺為要脅方式逼迫原告答應其無理要求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上開土地事件外,並未聽過原告對其提及或其親自見聞被告因特定要求而以自殺要脅原告等語,再者,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凌晨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雖有拿棍子在內舘31號屋內屋外尋找原告,並口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及被告於該事件發生後有簽立悔過書,而本院因該事件之發生,有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1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證人陳俊皓於上開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會簽立悔過書,確如被告所述是其居間告知被告,若被告願意針對110年12月1日的事件書立悔過書,原告就願意考慮對被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這是其基於晚輩立場,希望兩造能合好,所以讓被告寫悔過書是其本人的意思等語,有上開保護令案件111年3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又本院核發保護令之考量,係因兩造間仍有土地財產分配等爭執問題尚未解決,為避免原告再次因與被告就該問題發生爭執而有受暴之危險,故予以核發保護令,然證人陳俊皓於上開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所稱於110年12月1日遭被告以暴力方式破壞之房門,是原告房間的門,被告當天有拿一根棍子把門撞進去,但該門本來就不牢固了,而除了當天的事件外,在該日之前或之後並未親自目擊或親聞被告有對原告為施暴或騷擾行為等語,有上開保護令案件111年3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證人丙○○及陳俊皓所證述兩造互動之情,尚難以原告所主張110年11月30日、12月1日發生之特定事件,即足以認定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有在內舘31號製造噪音驚擾原告,言語嘲諷原告,任意拿走原告平時所用之物,未經原告同意砍伐原告所種植樹木,四處向鄰里友人散布關於原告之謠言等情,及以前開㈠、㈡部分所述之事實,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兩造婚姻是否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依本院就前開㈠、㈡部分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論駁,並非無疑,且證人即兩造之外孫女陳荺萍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小因媽媽離婚,就回來跟兩造同住,我出社會兩年後,因媽媽有在虎尾買房子,所以我就住在虎尾,沒有再跟兩造住在山上,因我不會煮三餐,被告會到我虎尾住處幫忙煮飯給我吃,被告偶爾也會來虎尾陪我住,兩造間近期確有因財產分配不公的問題發生爭執,而我之前跟兩造同住時,若原告去賭博,被告會生氣,希望原告不要再賭,我從小就看原告打被告,有一次我印象很深刻,我親眼看到我媽媽跪下來求原告不要打被告,原告才停止打被告,因原告在我小時候就會賭博,所以兩造所住內舘31號的房屋在我小時候原本要賣掉,是我媽媽及被告賺錢償還才留下來,但後來內舘31號的房屋卻是登記在我大舅舅丙○○名下,原告會對被告訴請離婚,是因原告不想要讓被告繼續住在內舘31號的房屋,原告及大舅舅覺得被告在爭財產,若原告與被告離婚了,就可以將被告趕出內舘31號等語,而原告當庭聽完證人陳荺萍上開證述內容後,雖堅詞否認有打被告或有賭博,並稱證人陳荺萍所述不實,惟稱其很疼愛證人陳荺萍等語,是衡酌證人陳荺萍為兩造之外孫女,其就本件離婚事件之裁判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陳荺萍應無需刻意偏袒兩造之其中一方,且無明確事證顯示證人陳荺萍有為虛偽證述之情形,則本件兩造之婚姻退步言縱有發生破綻之情事,依上開證人陳荺萍所證述兩造婚姻中互動之情形,亦難認定應由被告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負主要或較高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本院就其合併請求判決離婚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毋庸審理,而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離因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上開所述,亦難認原告就離因損害部分之舉證成立,則其請求離因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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