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28號
103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花選任辯護人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被告 江永 利
黃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39、2103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永利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清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清花被訴幫助 翁濬杰 對 陳俊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黎德承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江永利、黃俊傑與 吳火鏡 (通緝中)係朋友關係,渠等從事事
故車、權利車、報廢車、欠稅車買賣多年,深知他人購入不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目的在於取得同廠牌、型號、顏色之權利車、欠稅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贓車後,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事故車之車牌,或偽造、變造事故車之車牌,或以事故車之名義重新領牌懸掛,以此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修復完成之事故車(俗稱AB車),再以高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牟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主 蔡佳宸 於民國101年
7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文化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遂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將該事故車賣給「車冠汽車」之 毛啟光 。毛啟光再仲介吳火鏡於101年7月20日,由江永利提供資金,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事故車,並將該車置放在江永利所屬「 瑞友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瑞友公司)修配廠內。江永利、黃俊傑與吳火鏡明知翁濬杰(另案偵查中)購買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車牌,係為從事前述借屍還魂之車輛買賣交易而謀不法牟利,竟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由江永利聯繫黃俊傑後仲介翁濬杰,以13至15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另將該事故車車體以3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清花,並運至桃園縣○○鄉○○路○○○○號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寶公司)環保廠內,楊清花即委由不知情之 徐世鴻 即拆解該事故車之引擎,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而翁濬杰持有前揭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車牌後,再取得來源不詳同廠牌、型號、顏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1輛(即權利車、欠稅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或贓車等),懸掛9775-EY車牌,偽裝為9775-EY號車(下稱甲車),放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大立車行」內,並持9775-E
Y號車籍資料,向前來看車之陳俊安謊稱:甲車即係9775-E
Y號車云云,致使陳俊安陷於錯誤,以46萬元購買甲車,翁濬杰並利用陳俊安名義向銀行辦理購車貸款46萬元,於101年7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過戶登記予陳俊安。江永利、黃俊傑、吳火鏡即以上開方式,交付9775-EY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後幫助翁濬杰犯前述借屍還魂之車輛交易及詐貸犯行。翁濬杰交付甲車予陳俊安一段時日後,陳俊安認甲車性能不佳,遂再將甲車交予翁濬杰,放置大立車行寄賣。詎翁濬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致使銀行、陳俊安均受有損害。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主 廖秀玲 於101年9月
24日在國道1號北向3公里處,發生車禍撞毀該車,於101年11月6日,經 蕭雅惠 仲介楊清花以21萬元向 李順章 購買該車,並於當日拖運至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置放。詎黃俊傑從事事故車交易多年,深知前述借屍還魂之車輛交易方式,且可預見翁濬杰購買該事故車之目的,僅在取得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以從事前述借屍還魂車輛之買賣而謀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仲介翁濬杰以23、24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楊清花購買該事故車,惟翁濬杰僅將該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取走,車體則留置在弘寶公司環保廠內。翁濬杰取得前揭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後,再取得來源不詳同廠牌、車型、顏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1輛(即權利車、欠稅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或贓車),懸掛0655-ZW號車牌,偽裝為0655-ZW號車(下稱乙車),放置在大立車行內,並持0655-ZW號之車籍資料,向前來看車之黎德承謊稱:乙車即係0655-ZW號車,可以貸款購車云云,致使黎德承陷於錯誤,以79萬元購買乙車,翁濬杰於
101年11月7日並利用黎德承名義向銀行貸款79萬元,於同年月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過戶登記予黎德承。黃俊傑即以上開方式,交付乙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後幫助翁濬杰犯前述借屍還魂之車輛交易及詐貸犯行。後翁濬杰經黎德承同意,將乙車放置在大立車行寄賣。詎翁濬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乙車予以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致使銀行、黎德承均受有損害。
楊清花於97年9月26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19萬元購
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天空色),並登記在不知情之其妹 楊雅雯 名下,後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嚴重損壞。詎楊清花為使該事故車得以借屍還魂,竟透過不知情之 巫文富 ,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田石 」之仲介,以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經理」之男子購買同廠牌、型號、不同顏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該車前車主 丁永成 於94、95年間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石祈福,並將車輛放置在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石獅報廢場」內),於102年初,將該車運至新北市○○區○○路2段某修配場,並將車籍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修配廠人員,與該修配廠人員共同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修配廠人員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RFHJM80VP6S000133打刻變造為7271-MY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RFHJM80VP6S000370,變造該準私文書,再調換7271-MY號事故車之引擎至2728-NS號自小客車車身內使用,偽裝為7271-MY號事故車(下稱丙車),再將丙車開回弘寶公司交給楊清花,而行使之。楊清花再懸掛上7271-MY號事故車之車牌,而繼續行使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楊清花於101年11月12日出資3萬5千元交由吳火鏡出面向不
知情之 洪金吉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黑色),並登記在不知情之吳火鏡女友 陳侑芯 名下。詎楊清花為使前揭事故車得以借屍還魂,先以3萬9500元向 陳政村 (綽號 阿川 )購買同廠牌、型號、不同顏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欠稅車(原車主 湯建富 ,白色),再於102年初,將該車送至某修配廠,將車籍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修配廠人員,與該修配廠人員共同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清花將7609-DG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交付給該修配廠人員,由該修配廠人員以不詳方式,將8E-009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0000000打刻變造為7609-DG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0000000,變造該準私文書,再調換7609-DG號事故車之引擎至8E-0090號自小客車車身內使用,偽裝為7609-DG號事故車(下稱丁車),並將丁車開回弘寶公司交給楊清花,而行使之,楊清花再懸掛上7609-DG號事故車之車牌。而吳火鏡明知丁車之引擎及車牌係自7609-DG事故車調換而來,其車身號碼亦經變造為7609-D
G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竟與楊清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楊清花借用丁車上路,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2年5月28日,為警在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執行搜
索,扣得9775-EY號之車殼(已發還陳俊安)、0655-ZW號車之車體(含引擎,已發還黎德承)、丙車、丁車(均已發還楊清花),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陳俊安、黎德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佳宸、毛啟光、陳俊安、黎德承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3人及被告楊清花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甚明。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本案所引用之車籍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分別為監理機關人員及警察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楊清花之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2028號卷第69頁反面、733號卷第2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楊清花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江永利、黃俊傑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江永利辯稱:伊不認識翁濬杰、楊清花,9775-EY事故車是吳火鏡的,車子放在伊那邊本來要修車,黃俊傑看到這部車子就說有朋友要買,就買走了,伊是幫吳火鏡賣車,車籍資料是黃俊傑跟伊拿的,黃俊傑說對方也是要修車,車子暫時放著,先過戶。後來車子因為沒有材料,吳火鏡自己拖去弘寶公司寄放等材料云云;被告黃俊傑則辯稱:伊沒有仲介車籍資料買賣,只是介紹車子買賣而已,事故車是可以修的,翁濬杰要伊幫他尋找材料及報價,翁濬杰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車,所以才暫時放在江永利、楊清花那邊等材料,後來江永利說有別的地方可以寄放,所以就寄在別的地方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主蔡佳宸駕駛該車
於101年7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文化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將該事故車以7萬元賣給車冠汽車之毛啟光。毛啟光再仲介吳火鏡於101年7月20日,由江永利提供約10萬元之資金購買該事故車,並將該車置放在江永利之瑞友公司內。後江永利經由黃俊傑之仲介與翁濬杰洽談該事故車之買賣,約定翁濬杰支付13至15萬元,江永利並透過黃俊傑交付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予翁濬杰,惟該事故車之車體仍留在瑞友公司。
於101年底,該事故車搬運至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楊清花指示徐世鴻將該事故車之引擎拆卸後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而翁濬杰持有前揭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車牌後,再取得來源不詳同廠牌、型號、顏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1輛,懸掛9775-EY車牌,偽裝為甲車,放置在大立車行內,並持9775-EY號車籍資料,向前來看車之陳俊安謊稱:甲車即係9775-EY號車云云,致使陳俊安陷於錯誤,以46萬元購買甲車,翁濬杰並利用陳俊安名義向銀行辦理購車貸款46萬元,於101年7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過戶登記予陳俊安。翁濬杰交付甲車予陳俊安一段時日後,陳俊安認甲車性能不佳,遂再將甲車交予翁濬杰,放置大立車行寄賣,後遭翁濬杰予以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江永利、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屬實,核與①證人蔡佳宸於偵查中證稱9775-EY自小客車於101年7月19日發生事故後,伊將該事故車以7萬元賣給毛啟光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93至395頁、
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67至278頁)、②證人毛啟光於偵查中證稱伊將9775-EY事故車以10萬元賣給吳火鏡,實收8萬5千元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01至403頁、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67至278頁)、③證人徐世鴻於偵查中證稱9775-EY因為無法使用,故依楊清花指示拆卸引擎變賣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66至369頁)、④證人陳俊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15日貸款46萬元向翁濬杰購買懸掛9775-EY車牌之自小客車,再交由翁濬杰寄賣,但之後聯絡不到翁濬杰之被害經過(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20至421頁、第409至411頁、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6
7至278頁)相符;並有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2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偵辦「楊清花」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犯罪集團案財物損失一覽表(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3頁)、員警 鄭明原 出具之偵查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110至111頁)、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21033號影卷㈡第3頁)、⑦9775-EY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19、42
2頁)、⑧蔡佳宸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毛啟光之買賣契約書(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04至405頁)、⑨9775-EY車殼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70、335、418頁)、⑩瑞友汽車修理買賣江永利名片(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㈡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主廖秀玲,於10
1年9月24日在國道1號北向3公里處,發生車禍撞毀該車後,於101年11月6日,楊清花經蕭雅惠之仲介以21萬元向李順章購買該事故車,於當日拖運至弘寶公司置放。後黃俊傑仲介翁濬杰以23、24萬元之價格向楊清花購買該事故車,惟翁濬杰僅將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車牌取走,車體則留置在弘寶公司內。翁濬杰取得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後,再取得來源不詳同廠牌、車型、顏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1輛,懸掛0655-Z
W號車牌,偽裝為乙車,放置在大立車行內,並持0655-ZW號之車籍資料,向前來看車之黎德承謊稱:乙車即係0655-ZW號車,可以貸款購車云云,致使黎德承陷於錯誤,以79萬元購買乙車,翁濬杰於101年11月7日並以黎德承名義向銀行貸款79萬元,於同年月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過戶登記予黎德承。之後翁濬杰經黎德承同意,將乙車放置在大立車行寄賣,遭翁濬杰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等節,亦據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①證人廖秀玲於偵查中證稱0655-ZW自小客車於101年9月24日發生事故後即過戶給李順章,在弘寶公司內扣得之車體為該事故車受損時之狀況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23至424頁)、②證人蕭雅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1月16日仲介楊清花以21萬向李順章購買0655-ZW事故車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26至428頁);③證人黎德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1月4日貸款79萬元向翁濬杰購買0655-ZW事故車,隨即交由翁濬杰寄賣,從沒看過該車之被害經過(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44至447、433至435頁、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67至278頁)相符;並有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2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頁)、偵辦「楊清花」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犯罪集團案財物損失一覽表(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3頁)、員警鄭明原出具之偵查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110至111頁)、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0
2年度偵字第21033號影卷㈡第4頁)、⑥0655-ZW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43、448頁)、⑦李順章經由蕭雅惠仲介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楊清花之汽賣賣合約書(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31至432頁)、⑧0655-ZW號車體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36、442頁)、⑨黎德承之借款契約書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見102年度偵字第21033號影卷㈠第210至212頁)在卷可憑,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江永利、黃俊傑雖均否認以提供9775-EY號事故車
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予翁濬杰之方式,幫助翁濬杰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稽諸下列被告及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①同案被告楊清花於偵查中陳稱:「9775-EY是由吳
火鏡向瑞友汽車修理買賣一名叫江永利的男子購買的,要到我的回收場報廢,因吳火鏡沒有錢給對方,所以江永利來我的回收場拍照後說這一部車是我的要拖回去,迄今還沒有拖回去。」(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4頁、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2至26頁)、「我猜想應該是我出資金3萬3000元給吳火鏡購買該車,但未付江永利買車款,所以江永利才會到我環保場拍照存證。車號0000-00大約101年發生事故仲介我出資金以3萬3000元向瑞友汽車江永利男子購買,有給吳火鏡約2000元佣金。」(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67至72頁)、「9775-EY這台是材料車,因已經撞擊很嚴重,我只是買材料車,車子並無過戶給我,我買該車是不能過戶的。」等語(見本院2028號卷第27至29頁)。
②同案被告吳火鏡於偵查中供承:「9775-EY號自小
客車是我介紹在樹林的瑞友汽車賣給楊清花的弘寶公司,我問瑞友的老闆江永利這部車賣多少錢,江永利說要賣3萬3000元,我就打電話給楊清花,楊清花說好,瑞友就叫人把該車拖到弘寶公司。我應該在101年底介紹楊清花買該車。」(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7至30頁、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82至94頁)、「警方在弘寶公司查扣9775-EY自小客車,起先是我仲介叫江永利去板橋華江橋下拖吊場看車,當時該車已發生嚴重事故,車頭、車頂、右前門等處毀損,後江永利以10多萬元將車拖回瑞友公司,再販賣他人牟利,我與江永利2人每人分1萬多元利潤。於101年底江永利告知我有一部喜美車要報廢,我仲介楊清花以3萬多購買該車,後江永利拖車至楊清花所屬弘寶公司內置放,車款由楊清花出資現金,但我並未付款拿給江永利,102年3月江永利到弘寶公司拖回該車,約102年4月許才付清車款。」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136至143頁)。
③被告江永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吳火鏡有帶
我去板橋文化路交通隊停車場看車牌號碼0000-00號這部車,去看這部車的目的是買回來修,我們是一起買,是由吳火鏡帶我去看車,我覺得修好車有利潤的話,就買回來修。吳火鏡沒有錢,錢是我出的,我拿多少錢忘記了,大約拿10幾萬元左右,但不是我付給前手的,應該是由吳火鏡支付的。是由吳火鏡與姓毛的口頭上買賣,我與吳火鏡請拖車公司把車拖回我公司。錢支付後,吳火鏡拿車子相關行照及車籍資料給我,放在我那裡。」、「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當時車況是有撞擊到,修復得了,如有利潤就可以修,修復估價約20萬元內,所以放在我公司修車廠內。」、「我買回就是要修,吳火鏡也可以賣,因為是他仲介我去買的。如果我修了以後有賺錢,也是會分他。當初吳火鏡把9775-EY號事故車放在我那邊的目的是修復或是轉售都有。」、「後來是黃俊傑看到該車說有朋友要買,是黃俊傑仲介翁濬杰來買的,買車時我並無見過翁濬杰。相關買賣跟過戶手續是由黃俊傑與翁濬杰處理,買車的錢是由黃俊傑交錢給我,行照及車籍資料我後來交給黃俊傑。我是對黃俊傑,翁濬杰我不認識。」、「買車當時沒有要求翁濬杰直接把車拖走,黃俊傑說買主說慢一點修,後來我跟黃俊傑說,車子買後,車子放在那邊很久了,不可以都佔在我那邊。當時在我公司,我打電話給吳火鏡,黃俊傑跟吳火鏡在我公司講電話,黃俊傑與吳火鏡怎麼說我不知道,後來車子就拖去弘寶公司環保廠,是由貨運載走的,當時我不認識楊清花。」、「後來出資的車款我拿回來了,應該是15萬元,中間的利潤有幾千元,我跟吳火鏡分掉了。黃俊傑轉賣出去的車款,是由黃俊傑交給我,因為錢是我出的,所以車價我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2028號卷第136頁以下)。另稱:「是吳火鏡差我錢,我要把車子拖回來是要逼吳火鏡還我錢。」等語(見本院2028號卷第244頁)。
④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7、
8月間我有介紹翁濬杰向江永利買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翁濬杰買該車約十幾萬元。錢是翁濬杰交給我,我再交給江永利。翁濬杰只有拿走車牌及車籍資料,將車體留在江永利公司,我不知道為何翁濬杰沒有把車體載走,我介紹他們買賣,可能要等零件維修。後來我去江永利公司,吳火鏡剛好打電話給他,車聽說原來就是吳火鏡的,當時我在現場有聽到江永利要拖去弘寶公司寄放。」、「江永利有催我將車體運走。」、「我是在在江永利修配廠看到9775-EY號這台車,才仲介翁濬杰購買,我不知道車主是誰,江永利說車子可以賣,我就依照該價錢去賣,我有跟翁濬杰講,翁濬杰有去看車。我不知道翁濬杰買該事故車而不把車拖走的原因,可能要代做維修或有另外的目的,當時他購買事故車的目的應該不是要車籍資料及車牌,因他有問這輛車子修理要多少錢,目測需要20幾萬元。該車轉賣給翁濬杰約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2028號卷第143頁以下)。
⒉準此可知:
①被告江永利隨吳火鏡前去查看9775-EY事故車之車
況時,已評估過該事故車可以20多萬元修復完成,且被告江永利本身經營修車廠,購買該事故車原本即欲自行修復後再以高價出售獲利。而被告黃俊傑在被告江永利之瑞友公司看見該事故車,即仲介翁濬杰購買該事故車,並帶翁濬杰前往瑞友公司查看該事故車,當時翁濬杰亦評估該事故車修復所需費用約20萬元。苟被告江永利、黃俊傑確有將該事故車車體出售予翁濬杰,且翁濬杰遲未取走車體之原因如被告黃俊傑所述係為尋覓材料修復該事故車,翁濬杰於購買該事故車時,即應委請被告江永利修復該事故車,豈有可能自101年7月間購買該事故車後毫無積極作為,任由該車放置在瑞友公司?翁濬杰顯然不欲修復該事故車。
②9775-EY事故車於101年底自瑞友公司運送至楊清
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但弘寶公司為資源回收廠,並非汽車修理廠,楊清花與翁濬杰彼此間亦不認識,楊清花應無可能平白無故提供場所讓翁濬杰放置該事故車。更何況被告江永利果真不願意再為翁濬杰保管該事故車,應將該事故車直接運送至翁濬杰所經營之車行,而非弘寶公司。該事故車運送至弘寶公司應係另有原因。
③警方在弘寶公司內執行搜索時,僅扣得9775-EY事
故車之車殼,該事故車之引擎已由楊清花所僱用之徐世鴻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又楊清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該事故車車體係其以3萬
5千元透過吳火鏡購買,吳火鏡對此亦坦承不諱。若該事故車之車體已出售予翁濬杰,吳火鏡焉有可能未經翁濬杰同意,擅自將車體出售予楊清花?而楊清花若非購入該事故車車體,又怎會逕自拆解車體引擎出售?楊清花上開所陳,應屬實在。
④再者,9775-EY事故車原係由被告江永利出資約10
萬元購買,車體運送至弘寶公司以後,被告江永利曾以吳火鏡未付錢為由,向楊清花表示要將該車拖回去,被告江永利儼然仍以該事故車車體所有人自居,益見被告江永利未將該事故車車體出售予翁濬杰,翁濬杰透過被告黃俊傑支付予被告江永利之13至15萬元乃該事故車車籍資料及車牌之對價,不包括車體。而該事故車係由吳火鏡出面與毛啟光簽訂契約,吳火鏡與被告江永利約定共享獲利,事後吳火鏡又出面將該事故車車體出售予楊清花,吳火鏡對江永利已將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出售予翁濬杰不可能不知情。另被告黃俊傑在被告江永利與翁濬杰間居中仲介,對於買賣標的僅為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亦難推諉不知。
⑤依9775-EY事故車原車主蔡佳宸與吳火鏡之買賣合
約書(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05頁),吳火鏡於101年7月20日購入9775-EY事故車之價金為10萬元,此與被告江永利所稱其約出資10萬元之金額相符,與楊清花所述支付3萬5千元予吳火鏡之金額則有落差,故吳火鏡向毛啟光買入該事故車之資金提供者應係被告江永利,而非楊清花。且該事故車於101年7月20日先運送至瑞友公司,直至101年底始搬至弘寶公司,楊清花對被告江永利於101年7月底透過黃俊傑之仲介將該事故車賣給翁濬杰應不知情。公訴意旨認為吳火鏡向毛啟光買該事故車是由楊清花提供資金,楊清花亦有參與仲介翁濬杰購買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之行為,尚有誤會。
⒊是以被告江永利應係透過吳火鏡出面購入9775-EY事
故車,並取得車籍資料、車牌及車體,再分別於101年7月間經由黃俊傑之仲介出售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車牌予翁濬杰並交付之;於101年底經由吳火鏡之介紹出售該事故車之車體予楊清花並交付之,被告江永利、黃俊傑、吳火鏡並就出售所得分得利益或佣金,被告江永利、黃俊傑有參與本件出售9775-EY事故車車籍資料及車牌予翁濬杰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江永利、黃俊傑辯稱9775-EY事故車係全部出售予翁濬杰云云,委不足採。
㈢查向他人購買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卻不購買車體
,與一般汽車買賣係為取得代步工具之交易常情有違,其目的在於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改裝車輛,亦即將另外覓得之贓車、權利車、欠稅車、堪使用報廢車之車牌置換為事故車之車牌,向買家隱匿該等車輛為贓車、權利車、欠稅車、報廢車之事實,並出示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向買家謊稱該等車輛為來源合法、無負擔且可以合法上路,以高價出售予買家獲取利益。而被告江永利、黃俊傑分別自承從事汽車修理業、仲介汽車買賣多年,對此應知之甚明,竟仍提供9775-EY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予翁濬杰,使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翁濬杰得以遂行對陳俊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江永利、黃俊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乃至為明顯。
㈣被告黃俊傑另否認對翁濬杰利用0655-ZW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改裝乙車之事知情。惟查:
⒈同案被告楊清花於偵查中陳述:「扣案0655-ZW號車
子的來源是江永利的朋友『 阿傑 』(即黃俊傑)把車先放在我這裡,一直都沒有拖回去,一直放在警察來查,因為他說找不到修理廠修理,過幾天就來吊走,結果就沒有來拖走。」(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2至26頁)、「0655-ZW大約101年11月我本人以21萬元向億成材料行老闆娘蕭雅惠購買置放我環保場內,後再以24萬元賣給綽號『阿傑』男子,且約10多天過戶到他人名下,但車子一直停放在我環保場內直到警方搜索查扣。」(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67至72頁)、「0655-ZW號黑色馬自達汽車是我買的。該車是黃俊傑去那邊看,問我這輛車是否要賣,我回答說『對』,因為我買來就是要賣,我賣給黃俊傑,賣了23或24萬元。賣給黃俊傑時該車還沒修復,他就是要買回去修理的,他買時,車子還不能開,就放在我那裡。我有把該車的車籍資料及車牌交給黃俊傑。我沒有要賣車籍資料,如果光賣資料,他怎麼可能買20幾萬。車子就撞這樣,又不是不可以修理的車子,我賺中間的差價,有人要買我就賣給他。我賣給黃俊傑時,一直要他把車子拖走,但他一直沒有來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
267至278頁)。⒉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也是由我仲介給翁濬杰向楊清花買的,翁濬杰買車後只有拿走車牌及車籍資料,車體留在弘寶公司環保廠,楊清花有催我與翁濬杰把車子拖走,楊清花不認識翁濬杰,所以要我去跟翁濬杰聯絡。我有聯絡翁濬杰,他說讓他再寄放一下,要找零件維修,我就這樣跟楊清花講。車子放好幾個月,楊清花有打過好幾次電話問我,我一直都有與翁濬杰聯絡。」、「仲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我賺約7、8千元,我仲介給翁濬杰20幾萬元,翁濬杰把車子的錢拿給我轉交給楊清花,利潤是車價扣除後拿的。買賣車價錢是我與楊清花談的。我直接說這個錢,楊清花同意給我紅利。」、「楊清花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有交給我行照及車籍資料、身分證影本,我有交給翁濬杰,楊清花有說這台車要過戶,我有跟翁濬杰說,過戶完有回傳行照。」、「翁濬杰沒有到弘寶公司環保廠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那時手機傳照片而已。」等語(見本院2028號卷第143頁以下)。
⒊足見:
①楊清花與翁濬杰並不認識,楊清花買入0655-ZW事
故車後即透過被告黃俊傑轉賣予翁濬杰,並交付車籍資料及車牌予翁濬杰先行辦理過戶,車體部分則一再催促翁濬杰取走等語,此由被告黃俊傑陳述楊清花一直催促伊叫翁濬杰把車取走,以及警方在弘寶公司執行搜索時,所查扣0655-ZW事故車車體之引擎未遭拆解變賣亦可佐證。
②翁濬杰透過被告黃俊傑向楊清花購買0655-ZW事故
車時,未到放置該事故車之弘寶公司現場查看該事故車之車況,僅透過被告黃俊傑傳送該事故車照片即決定購買,顯然不是很在意該事故車是否可能修復、修復需花費多少錢,應係不願修復該事故車。③被告黃俊傑甫於101年7月間仲介翁濬杰向江永利
購買9775-EY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對於翁濬杰從事前述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車輛後,對買家進行詐騙之犯罪手法已了然於胸,又於101年11月間仲介翁濬杰向楊清花購買0655-ZW事故車,且翁濬杰既不在意該事故車之車況,亦無其他積極想要修復該事故車之作為,被告黃俊傑對於翁濬杰將循相同犯罪手法進行詐騙自有預見,卻仍將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交付翁濬杰,故認為被告黃俊傑對於幫助翁濬杰詐欺取財乙事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永利、黃俊傑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楊清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①證人楊雅雯於偵查中證稱楊清花於97年9月26日借用伊證件購買7271-MY事故車,該車一直由楊清花使用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4
9至451頁)、②證人丁永成於偵查中證稱伊將2728-N
S自小客車以7萬元賣給石獅報廢場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54至456頁、102年度偵字第21033號影卷㈠第153頁)、③證人巫文富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由田石告知得知有7271-MY事故車,再介紹彭經理賣給楊清花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70至472頁)相符;並有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2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偵辦「楊清花」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犯罪集團案財物損失一覽表(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3頁)、員警鄭明原出具之偵查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110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23至233頁)、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57頁)、楊雅雯於95年4月28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
511至512頁)、⑥丙車照片(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52至453頁)、丙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身號碼鐵牌、引擎號碼拓模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1033號影卷㈠第117至119頁、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579頁)、⑦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
2年7月2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7271-MY車牌為正牌(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5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1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丙車、丁車經鑑定後,該2輛車體為變造車身號碼套裝車籍而成,車牌及汽車行照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驗均非為偽變造(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626至6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清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又被告楊清花就其委託何人變造丙車之車身號碼乙節,
於偵查中供稱係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汽車修配廠,並非委託 林永祥 變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67至268頁);林永祥於偵查中亦一再否認有為被告楊清花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37至339頁、
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67至278頁、102年度偵字第21033號影卷㈠第154頁),故與楊清花共同變造車身號碼者應另有其人,非林永祥,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誤,應予更正。
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楊清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①證人陳侑芯於偵查中證稱吳火鏡借用伊名字購買7609-DG事故車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80至482頁);②證人陳政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初以3萬9,500元將8E-0090欠稅車賣給楊清花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8
4至486頁)、③同案被告吳火鏡於偵查中供稱7609-D
G車是跟桃園一個洪先生以3萬5000元買的,買車時車主洪先生表示要馬上過戶,就拿陳侑芯的名字讓他過戶,於102年4月因無車輛代步,向楊清花借來使用至遭警方查扣為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7至30頁、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136至14
3頁)相符;並有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2年5月2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偵辦「楊清花」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犯罪集團案財物損失一覽表(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3頁)、員警鄭明原出具之偵查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
12639號卷第110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23至233頁)、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87頁)、⑥丁車照片(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83頁)、丁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身號碼鐵牌、引擎號碼拓模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1033號影卷㈠第117至119頁、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576頁)、⑦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4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7609-DG車牌為正牌(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5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1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丙車、丁車經鑑定後,該2輛車體為變造車身號碼套裝車籍而成,車牌及汽車行照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驗均非為偽變造(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626至62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楊清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雖然被告楊清花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丁車變造完成後由
修配廠人員將車子開回弘寶公司,隔2、3天吳火鏡趁伊不在時向會計取車借用,伊應該沒有跟吳火鏡講車身號碼有換過云云(見本院2028號卷第133頁反面);繼則改稱:伊不記得有沒有跟吳火鏡講車身號碼有換過云云(見本院第2028號卷第134頁反面)。惟此與被告楊清花、吳火鏡於偵查中均供稱楊清花有告知吳火鏡丁車有變造過,為權利車改裝等語不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7至30、114至117頁、102年度聲羈字第434號卷第6至7、11至12頁),且7609-DG事故車係由吳火鏡代被告楊清花出面向洪金吉購買,該車原本是黑色,變造完成之丁車則為白色,兩輛車之顏色差異極大,吳火鏡對車輛業經變造完成不可能不知情,其對於被告楊清花調換引擎、變造車身號碼改裝丁車應有所悉,仍駕駛該車上路,應與被告楊清花就行使變造車身號碼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變造車身號碼部分,被告楊清花一再陳稱:事故車由吳火鏡買回以後,由伊自己變造,變造跟吳火鏡沒有關係等語。且被告楊清花於
101年11月12日透過吳火鏡購買7609-DG事故車,至
102年5月28日警方搜索前兩三天即102年5月24、25日吳火鏡向被告楊清花借用丁車為止,歷時5個月餘,期間非短,被告楊清花又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買入事故車拆解變賣或資源回收亦符合常情,實難推論吳火鏡為被告楊清花購入7609-DG事故車即是參與變造準私文書。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清花、吳火鏡及不詳修配廠人員共同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改裝丁車,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永利、黃俊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
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清花委由修配廠人員將2728-NS、8E-0090號車之車身號碼與事故車不符部分磨去,重新打刻該不符部分之車身號碼,依上開說明,應屬變造準私文書。其於重新打刻車身號碼後,駕駛丙車、丁車上路,乃主張變造之車身號碼為真正,應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翁濬杰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陳俊安、黎德承,陳俊安
、黎德承並已向銀行貸得款項,交付翁濬杰,翁濬杰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江永利、黃俊傑提供車籍資料及車牌予翁濬杰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犯罪事實一㈠)與間接故意(犯罪事實一㈡),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江永利、黃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楊清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楊清花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
書之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清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修配廠人員就犯罪事
實二、三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楊清花與吳火鏡就犯罪事實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故幫助犯係各負幫助刑責,而無共同正犯可言。追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江永利、黃俊傑與吳火鏡就犯罪事實一㈠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洽㈤被告黃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楊清花就犯罪事實二、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清花前因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士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江永利、黃俊傑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爰考量其2人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江永利、黃俊傑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為謀得不法利益,竟交付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予翁濬杰,對翁濬杰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車輛後詐騙第三人之犯罪方式提供助力,造成第三人之財產受有不小損失;被告楊清花則將事故車引擎調換至尚堪使用之車輛,變造尚堪使用車輛之車身號碼,供自己行駛上路,損及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江永利、黃俊傑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告楊清花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陳俊安、黎德承所受損失、被告江永利、黃俊傑自承買賣、仲介車籍資料及車牌所能獲得之利益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清花、黃俊傑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楊清花與江永利、黃俊傑、吳火鏡係朋友關係,渠等
從事事故車買賣多年,深知借屍還魂車輛之交易方式,且可預見翁濬杰購買不可修復之事故車,僅在取得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車牌,以從事借屍還魂之車輛買賣交易而謀不法牟利,被告楊清花竟基於幫助詐欺,以提供資金及車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吳火鏡使用之方式,於10
1年7月20日先由吳火鏡負責出面,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故車,並將該車置放在江永利所屬瑞友公司修配廠內,江永利再聯繫黃俊傑後仲介翁濬杰,由翁濬杰以13至15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事故車,並將車籍資料、車牌0面取走,但將車體留置在瑞友公司修配廠內。約過半個月,江永利見無零件修復該車,遂將該車體運至桃園縣○○鄉○○路○○○○號被告楊清花所營之弘寶公司環保廠內,楊清花即將該車之引擎委由不知情之徐世鴻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而翁濬杰持有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車牌後,即以前述借屍還魂之方式偽裝甲車,並向陳俊安謊稱:甲車即係9775-EY號車云云,致使陳俊安陷於錯誤,而以46萬元購買甲車,翁濬杰並利用陳俊安名義向銀行辦理購車貸款46萬元牟利。被告楊清花與江永利、黃俊傑、吳火鏡即以上開方式,交付甲車後幫助翁濬杰犯前述借屍還魂之車輛交易及詐貸犯行。
㈡被告楊清花於101年11月6日經蕭雅惠之仲介以21萬元向
李順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拖運至其所營之弘寶公司置放,竟另與江永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由黃俊傑仲介翁濬杰以23、24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事故車,翁濬杰再將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車牌取走,但車體留置在弘寶公司環保廠內,再以前述借屍還魂之方式偽裝乙車,並向黎德承謊稱:乙車即係0655-ZW號車,可以貸款購車云云,致使黎德承陷於錯誤,而以79萬元購買乙車,翁濬杰並利用黎德承名義向銀行貸款79萬元牟利。被告楊清花、黃俊傑等即以上開方式,交付乙車後幫助翁濬杰犯前述借屍還魂之車輛交易及詐貸犯行。因認被告楊清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清花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
吳火鏡、 洪榮彬 、江永利、黃俊傑、被告楊清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弘寶公司內扣得9775-EY、0655-ZW事故車之車殼及車體(含引擎)、警員至洪榮彬所經營之「鑫誠汽車材料行」內搜索之現場、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清花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775-EY事故車撞擊得很嚴重,伊以3萬5千元向吳火鏡買來要拆零件,因為伊有在賣材料,後來是徐世鴻把車拆解後拿材料去賣,伊沒有賣車牌,也不知道車牌在哪裡。7271-MY事故車是伊向 蕭雅慧 以21萬元購買,以23或24萬元賣給黃俊傑,但黃俊傑沒有把車吊走,伊有質問黃俊傑為何不把車子吊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⒈被告楊清花於101年7月間提供10萬元委由吳火鏡向江永利購買9775-EY事故車,以報廢回收拆解零件轉售,惟因吳火鏡未將車款交付江永利,故該事故車始終未辦理過戶予被告楊清花,經被告楊清花多次催促,直至102年2月間始經江永利拖載至被告楊清花之弘寶公司。事後江永利更以吳火鏡未付清車款為由,至弘寶公司拍照存證,禁止工人繼續拆解該車,並揚言欲將該車拖走。被告楊清花並未取得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或車牌,對江永利聯繫黃俊傑後仲介翁濬杰購買該車根本不知情,亦不知道翁濬杰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再轉售該車予陳俊安謀得不法利益,被告楊清花並無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之行為。⒉被告楊清花於101年11月6日經由蕭雅慧仲介以21萬元向李順章購買0655-ZW事故車,再以24萬元經由黃俊傑仲介出售,但被告楊清花根本不認識翁濬杰,不知翁濬杰以借屍還魂方式以高價出售予黎德承。被告楊清花原本係經營環保廢物回收廠,購買事故車、報廢車為業務經營之常態,購入後或原車轉售,或修復後轉售,或逕行報廢後拆解可用零件再行出售,均為正常之營業行為。被告楊清花透過黃俊傑出售事故車並取得款項後,由新車主先行取得車籍資料辦理過戶及僱用拖車拖走前取下車牌,防止舊車主移花接木使用,實難謂有違交易常情。被告因事故車未拖走,亦曾多次催促黃俊傑。況被告若知買家無意拖走車體,豈有不將該車拆解殆盡,再出售零件更行獲利,反而繼續為買家保管該車?等詞置辯。
經查:
㈠在被告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內扣得之9775-EY事故車
車殼,係吳火鏡與江永利向事故車車主以10萬元購買後,分別於101年7月間將車籍資料、車牌以13、15萬元出售予翁濬杰、於101年底將車體以3萬5千元出售予被告楊清花,徐世鴻再依被告楊清花之指示自車體拆解引擎出售予第三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楊清花經由吳火鏡向江永利購入者僅係9775-EY事故車之車體而已,對於吳火鏡、江永利購入9775-EY事故車,再透過黃俊傑仲介將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出售予翁濬杰之交易過程不僅未參與,且完全不知情,實難認為被告楊清花對翁濬杰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提供任何助力。
㈡在被告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內購得之0655-ZW事故車
之車體(含引擎),係被告楊清花於101年11月6日經由蕭雅惠之仲介以21萬元向李順章購得,隨後即透過黃俊傑之介紹將該事故車以23、24萬元出售予翁濬杰,亦如前述。被告楊清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事故車出售後曾一直催促黃俊傑通知翁濬杰將車體拖走運走等語(見本院2028號卷第246頁、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22至325頁);核與黃俊傑證稱被告楊清花有請其通知翁濬杰將車子運走等語(見本院2028號卷第114頁)相符,且被告楊清花未曾將該事故車進行拆解變賣,保留該事故車之原狀,故被告楊清花應係將0655-ZW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車牌連同車體一併轉售予翁濬杰無誤。再參以被告楊清花與翁濬杰並不認識,其二人買賣該事故車完全透過黃俊傑仲介,則被告楊清花轉售該事故車予翁濬杰之當時,應難以預見翁濬杰取得事故車之目的係為以前述借屍還魂之方式詐騙他人,自難認定被告楊清花有幫助翁濬杰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至於證人洪榮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及員警在證人洪
榮彬所經營之鑫誠汽車材料行搜索時扣得之物,均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清花涉嫌提供9775-EY、0655-ZW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無關,證人洪榮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吳火鏡之交易與被告楊清花無關等語(見本院2028號卷第189頁)。另被告楊清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期間係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
6月7日止,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72號、聲監續字第580號、第727號通訊監察書可證(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597至611頁),與翁濬杰取得9775-EY、0655-ZW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之時間即101年7月、11月不同,被告楊清花在電話中所談論者應與該兩輛事故車無關,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
楊清花有幫助翁濬杰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清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清花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尚安雅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