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4361號
原    告 乙○○
訴 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被    告  楊東 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東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東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甲○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東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
肆仟捌佰元,被告甲○○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楊東營造有限司(下稱楊
東公司),楊東公司為清償原告代為購買建材之費用,及支
付原告之薪資,於民國96年9月16日、同年10月1日,簽發面
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4,800元、180,000元,以台灣土
地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提示不獲
付款。被告甲○○以票據向原告貼現,於96年9月6日簽發面
額36,000元,以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之票交付原
告,經原告提示,亦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
告楊東公司給付254,800元,被告甲○○給付36,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東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係原告向被
告楊東公司借用,約定原告應將票面金額存入被告楊東公司
甲存帳戶備兌,並非被告楊東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支付薪水之
用;又被告甲○○個人簽發面額36,000元之支票,亦係原告
向被告甲○○借票,原告未將票面金額存入被告甲○○帳戶
內,致提示不獲付款,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楊東公司簽發面額合計254,800元之支
票2紙,執有被告甲○○簽發,面額36,000元支票1紙,經提
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
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
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
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
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
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
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
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
張票據原因為借票,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
旨,該以借票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借票,而另
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或薪資之支付,此屬附理由之否認
,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執
有系爭票據之原因或為貼現,或為薪資之支付,被告否認係
貼現或薪資之支付,主張票據原因為借票,即應由被告就借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原告記載之工作表,雖有
借支工款及支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但並無與原告
本件請求之票款相同之借票金額,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借用
系爭支票,而其提出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均不能證
明其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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