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林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884元,及其中223,2
73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
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持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05,884元,及其中223,273元自自民國94年8月26日
起至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向財政部申請增設松山、中港二分行受讓美國銀行
松山、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復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
榮資產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詎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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