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聰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進聰與告訴人 楊進乾 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進聰於民國99年5月7日21時至翌(8)日7時40分期間某時許,因在楊進乾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5樓住處門口不得其門而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鎚敲擊上址鐵門,致鐵門因而產生多處凹痕,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進乾。嗣楊進乾於99年5月8日7時40分許,返回上址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進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進聰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楊進聰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進乾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