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5號
原   告  陳金城
被   告  羅吉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
駛訴外人 許秀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五族街口前停等
紅綠燈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A車車體受損,嗣經許秀春將車損債權讓與原
告,則被告應向原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3,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辰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價單暨統一發票、受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詳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及B車之行
車執照、兩造之駕駛執照等件核閱無誤(詳見本院卷第27至
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憑(詳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系爭A車受有前揭損害,
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況被告於警詢時
亦自陳:肇事發生之經過為當時我看見紅燈時煞車不及,就
碰撞到前方停紅綠燈的陳金城所駕駛0826-HK號自用小客車
後方保險桿部位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2頁),更可證被告確有過
失無疑,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查系爭A車係00年1月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請求
修理自用小客貨車費用為13,500元,其中鈑金費用為6,000
元、零件費用為4,500元、工資費用為3,000元,業據其提
出辰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詳
見本院卷第8頁),應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計算,系爭A車自出廠起至發
生碰撞事故即100年9月9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折舊規定,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4,50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50元(計算式:4,500×1/10=450
),至於鈑金費用6,000元及修理工資3,000元則不因修復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合計得請求
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9,450元(計算式:450+6,000+
3,000=9,4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請
求,則不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12月1日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被告應自100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被告負擔十分之│
│││七│
├──────┼───────┼────────┤
│合計│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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