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93號被告 梁政傑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政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加重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已於105年9月23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願受有期徒刑9月宣告,被告所犯並非重罪、與檢察官協商之上開刑度非長,逃亡之動機已大減,請求以具保之手段代替羈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梁政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前於105年9月23日固經協商程序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於105年10月5日裁定再開協商程序,並定於105年10月14日11時10分審理。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曾棄保潛逃,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2年5月27日發布通緝,嗣於105年8月28日23時45分許始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緝獲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號裁定、102年雄院高刑皇緝字第0411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等在卷為憑。因被告前有棄保逃亡3年餘之事實,具保顯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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