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浩銓(原名吳天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浩銓與 張浩倫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某時,由吳浩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浩倫,前往桃園市○○區○○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趁該址為桃園市航空城徵收區域無人居住於此,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電動鎖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搜尋財物,於同日6時43分許下樓之際即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電動鎖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浩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張浩倫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時,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攜帶電動鎖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張浩倫是做拆除的工作,當時是要去評估有多少門窗、白鐵數量要拆除,再去跟屋主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時,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持電動鎖進入該建物2樓,於同日6時43分許下樓之際遭巡邏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浩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處理本件竊盜案件之保全 梁自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73至75、141至143頁;本院原易卷第158至16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81至93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動鎖1臺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語,然若被告及張浩倫至本案建物之目的確實為找尋屋主、評估可拆除物品之數量,理應先找到屋主並獲得屋主之同意後再進入本案建物內進行評估,較能避免自身陷入不法,惟本案被告及張浩倫卻是先進入本案建物內,其等2人之行為已屬可疑。況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張浩倫屋主資訊時,被告僅能稱:張浩倫跟我說里長住在隔壁,里長是他大伯可以幫我們介紹屋主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6頁),而證人張浩倫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稱:我們當時是要去本案建物內找屋主,或至隔壁問問看屋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59頁),其等2人對於如何找到屋主之說詞已有不一,且均足證被告及張浩倫在進入本案建物內前均不知悉屋主為何人之事實。再自被告及張浩倫係於上午6時24分前之時間點進入本案建物,且有攜帶電動鎖入內之行為以觀,若被告與張浩倫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僅是單純為找尋屋主、評估可拆除之數量等情,其等2人何需攜帶電動鎖入內,更甚至選擇在上午6時24分前之時間點就至本案建物內,上開事證均足證被告與張浩倫無非係為趁一早無人之際,在未經他人之同意下竊取本案建物內之物品。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浩倫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未竊得財物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84至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電動鎖1臺,已由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85至288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吳佳美、陳淑蓉、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