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芝吟 原名 包崇慧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31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芝吟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即: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檢索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係屬程序判決,雖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以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自應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為之,並由該判決之法院管轄,始屬適法。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序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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