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4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鄭廷鈞 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0年12月6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85萬元,均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8年3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目前欠款尚欠國內電子化信用狀借款及進口信用狀借款各一筆,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相對人攤還本息至108年3月15日止,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047,87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8年8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