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范稚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38,19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3、55、56、65至6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於113年10月2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本院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依卷內證據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38,196元(見本院卷第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截至113年12月5日為5,022元,並於113年12月5日後繳款1,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2,674元(見本院卷第9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15961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並無債權(見本院卷第12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3,22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而依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919號執行命令所載債權為為564,705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截至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利息約【564705元×16%×(2+66/365)年=197,043元】,是其債權本金與利息合計761,748元(564,705元+197,043元),上開債權合計為902,664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可借19,461元)、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3、139至141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期間約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聲請人稱其於此段期間有擔任外送員之收入合計595,000元、任職鴻福生活館薪資240,0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總計收入為835,080元,平均每月約34,7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有薪資明細、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55、57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⒊又聲請人陳稱114年2至4月間因身體不適,僅有外送及派遣工作,惟自114年4月20日起將任職萊爾富超商,薪資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尚與聲請人聲請人上開聲請前2年月薪34,795元相當,故本院認應以34,795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599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1頁),審酌此金額已低於桃園市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18,000元,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9、71頁)。審酌聲請人3名子女現齡分別13、12、8歲(101年3月、102年6月、000年0月出生),均為在學年齡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負擔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作為計算標準,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應以10,0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為度。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應以30,183元(計算式:10,061×3=30,183)標準,則聲請人提列3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自應准予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830,376元【計算式:(16,599元+18,000元)×24個月=830,376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8,122元(計算式:20,122元+18,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保單1份、機車1輛,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34,795-38,122=-3,327)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