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蕢宏選任辯護人蔡文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6
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蕢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宋蕢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二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補充「被告宋蕢宏於109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同年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下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分別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且已分別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所受之損害,本件告訴人亦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共2份、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紙(參本院卷109年11月2日辯護人刑事聲請狀所附及本院109年11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後附之文件),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所為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本件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賠償所受損害,並獲取對方之宥恕,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或範圍,故無須援引刑法沒收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終結後起訴及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61號被告宋蕢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蕢宏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臉書瀏覽兼職之訊息後,加入貼文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林先生招募組長II」之人聯繫,應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並依「林先生招募組長II」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於同年6月4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博愛門市,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源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件第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6日16時31分許,先後假冒墊腳石書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聯絡 許朝鈞 ,謊稱因將其購物訂單認定為團購訂單,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協助取消訂單款項,致許朝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分 許依 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123萬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朝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蕢宏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因為獲取每月1萬5,00│││查中之供述│0元之報酬,依暱稱「林先生招││││募組長II」之指示,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變││││更後,將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等事實。│├──┼──────────┼──────────────┤│2│告訴人許朝鈞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之指訴│式進行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件│││稱「林先生招募組長II│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之對話紀錄1份│密碼之事實。│├──┼──────────┼──────────────┤│4│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證明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109│所申辦,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2│││年8月13日一總營集字│萬8,123萬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第89744號函暨本件第│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宋蕢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16號被告宋蕢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宋蕢宏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全家便利商店博愛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 莊承翰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多訂20本書,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莊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中原大學維撤樓1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新臺幣2萬9,986元至宋蕢宏上揭帳戶內,莊承翰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莊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宋蕢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四)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郵政自動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其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之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