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李正宗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正宗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正宗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准自104年6月25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免責,業於105年4月28日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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