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永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永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8時許,在其友人 陳思恩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真實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陳思恩當場施用完畢(陳思恩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
106年12月12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思恩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永詳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陳思恩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其自行施用所剩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9頁),應於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諭知沒收銷燬,無庸於本案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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