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68號

原告 田禎堂

訴訟代理人 田益臣

被告 江曉俊

訴訟代理人 潘俊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被告簽立個案委託契約,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處理原告與訴外人 游禎榮 間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之出即談及被告先以和解處理系爭刑事案件,如游禎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以告訴人身份聲請再議,及要加告游禎榮侵占罪。詎嗣後被告並未將侵占罪加入告訴狀內,且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系爭刑事案件開庭時,檢察官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緩起訴處分時,被告未告知原告緩起訴處分之意涵即會失去再議的權利;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不斷遭檢察官質疑是否符合告訴人身分,而被告在委任之初已確認原告具告訴人身分,但被告在檢察官質疑原告告訴人身分時,卻未向檢察官提出原告具告訴人身分的證明,造成原告喪失告訴人資格及再議權利。被告身為律師因執業疏失,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重要事項未告知原告,罔顧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權益受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7月22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對游禎榮於被繼承人游 劉添妹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提領 游劉添妹 之存款等犯罪事實,向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告訴內容是社會事實,原告已就游禎榮全部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告訴之內容包含侵占之事實,原告對告訴之法律上意義,容有誤會。嗣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4月12日在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55號偽造文書案件開庭時,檢察官當庭詢問原告及告訴人即訴外人游秀美是否同意對游禎榮為緩起訴處分,而當時原告、游秀美、游禎榮業已就游劉添妹所遺產分割成立和解,原告當下認遺產分配之部分已彌補其損害,經檢察官表示游禎容無前科紀錄,被告亦認原告既與游禎榮和解,沒有再追究刑事責任必要,且緩起訴處分對游禎容有警惕作用,並告知原告緩起訴之法律效果後,原告當庭同意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因而對游禎榮為緩起訴處分。故被告已盡善良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並無疏失及罔顧原告權益,原告亦未因檢察官對游禎榮為緩起訴處分而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律師與其委託人間之律師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律師依據律師契約之約定,雖有受當事人指示拘束之義務,但非謂律師於個案每一具體步驟,均應受當事人指示之拘束,蓋律師另有建議與告諭之義務,對於當事人不當或未具意義措施之執行指示,可予拒絕。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上開疏失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其權利受損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且告訴不以指明罪名為必要,亦不受其所指罪名拘束。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侵占罪加入告訴內容,然被告既已將游禎榮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提領游劉添妹之存款等犯罪事實,向苗栗地檢提出告訴,自已完成委任事務,而檢察官及法院本不受告訴人指明罪名均束,是難認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加告侵占罪名即有懈怠或疏忽。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是否具告訴人身分,係由檢察官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自難僅因檢察官認定原告不具告訴人身分,即認被告執行業務有疏失。另就游禎榮不起訴部分,參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55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因游禎榮坦承犯罪即原告、游秀美之同意,及參酌刑法第57條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給予游禎榮緩起訴處分,可知原告於偵查中同意給予游禎榮緩起訴處分;又在檢察官給予游禎榮緩起訴處分前,原告、游禎榮及其他被繼承人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1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成立調解,有111年1月18日調解筆錄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調解筆錄除確認繼承人先前已為之遺產分配外,並約定游禎榮給付原告5萬6000元,可知原告、游禎榮及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繼承所生糾紛已達成和解,是以,游禎榮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提領游劉添妹存款之行為雖有造成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受有損害,然嗣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間既已分割遺產並成立調解,則原告因游禎榮行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原告並無未因游禎榮緩起訴處分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律師業務懈怠或疏忽,致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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