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原告 潘一瑋
被告 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且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1年2月1日,當時其在臺北就學,不可
能在臺東生活,其也從來沒有住過臺東,不認識共同發票人
陳金龍 。再者,被告時隔20年始行使權利,顯已逾消滅時效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或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有所舉證,可認原告主張非虛。又本院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潘一瑋」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於113年1月31日當庭親自書寫之「潘一瑋」簽名之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金龍
潘一瑋
91年2月1日
91年2月16日
50,000元
CH-No-685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