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駒豪
陳品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駒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據部分「被告魏駒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以及附表編號17「數量」欄所記載之「900元」補充為「新臺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加以,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與被告魏駒豪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被告魏駒豪犯罪時間較長、被告陳品諭犯罪時間較短),及由被告魏駒豪擔任負責人(犯罪支配程度較高)、被告陳品諭係受僱於被告魏駒豪、擔任荷官之分工(犯罪支配程度較低)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無前科之向來素行尚佳(詳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駒豪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駒豪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之場地費900元,雖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原應由被告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然因尚未進行拆帳即遭警查扣,有被告魏駒豪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47頁),則上開扣案現金尚在被告魏駒豪支配管領範圍內,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賭場迄至為警查獲時止,獲利約8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陳品諭供稱其擔任荷官迄至為警查獲時止,獲利約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195頁),是前述款項乃分屬被告2人各自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魏駒豪 (年籍資料詳卷)
陳品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駒豪、陳品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點鈔機1台、籌碼1箱、計時器1個、DEALER牌子1個、撲克牌2副等為賭具,並於113年7、8月間起,僱用陳品諭擔任荷官。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荷官即陳品諭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下注,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在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迎取所有賭注,並以每位賭客、每小時繳付新臺幣(下同)60元作為場地費,交由陳品諭收取,再由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魏駒豪以此方式獲利共計81萬餘元,陳品諭則獲利共計1萬餘元。嗣於113年9月7日22時45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魏駒豪、陳品諭、賭客 鄒智揚 、 蔡唐軒 、 謝振傑 、張 灝薰 、 李育軒 、 吳思霈 、 洪嘉蔚 、 蘇志弘 、 李正川 、 施國勇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智揚、蔡唐軒、謝振傑、 張灝薰 、李育軒、吳思霈、洪嘉蔚、蘇志弘、李正川、施國勇、 王俊融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至113年9月7日止之犯行,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籌碼(紅色箱子裝)1箱、計時器1個、DEALER(標示位置)1個、撲克牌2副、箱子外籌碼共749個,為被告魏駒豪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場地費900元,及被告魏駒豪自承以此方式獲利81萬餘元、陳品諭自承獲利1萬餘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籌碼(紅色箱子裝)
1箱
3
計時器
1個
4
DEALER(標示位置)
1個
5
撲克牌
2副
6
鄒智揚賭桌上籌碼
103個
7
蔡唐軒賭桌上籌碼
47個
8
謝振傑賭桌上籌碼
38個
9
張灝薰賭桌上籌碼
17個
10
李育軒賭桌上籌碼
59個
11
吳思霈賭桌上籌碼
55個
12
洪嘉蔚賭桌上籌碼
98個
13
蘇志弘賭桌上籌碼
40個
14
李正川賭桌上籌碼
58個
15
施國勇賭桌上籌碼
55個
16
陳品諭賭桌上籌碼
179個
17
場地費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