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 司家他 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聲請人 洪俊傑 聲請人 洪妙芬 前列洪俊傑、洪妙芬共同兼法定代理 何慧蓉 人聲請人何慧蓉前列洪俊傑、洪妙芬、何慧蓉共同非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相對人 洪建民 非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非訟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103家聲抗44號)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73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經本院102家親聲字第302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19萬2000元,及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2年4月起至聲請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4000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惟於103年6月20日經本院103家聲抗第44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並於103年7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3,500元(丙○○部分500元、乙○○部分1000元、甲○○部分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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