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 魏智成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被告 趙氏剛 (CHAOTHICUO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兩造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原告並於民國96年3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被告亦來臺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可憑。兩造約定之共同之住所地為中華民國,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2月26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婚後於96年3月2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初時兩造相處融洽,惟三個月後被告要求原告之父母搬離家中,且經常向原告索要金錢,若無餘錢可供被告花用,被告即心生不快,兩造因此迭起爭執。99年2月間被告之母來臺,住在兩造家中,同年月24日被告及其母不告而別,行蹤不明。原告於99年3月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通報協尋後,曾獲台南市柳營區派出所電話通知尋獲被告。原告與父母趕赴該派出所,欲攜被告返家,不料於辦妥手續後,被告趁機逃離,此後再無被告音訊。被告近10年來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分居10年,期間從無互動,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96年2月26日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99年2月間隨來訪之母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未再返家,縱原告報警尋獲,被告依然離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除有原告戶籍資料為憑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魏王阿玉 到庭證稱: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會因原告父母而與原告吵架。與原告同住約3年後,被告母親來訪,被告隨同離家,行方不明。原告曾到被告姐姐位於嘉義水上之住處尋找無果,且被毆打。原告不知被告去處,被告亦從未聯絡原告等語明確(參卷宗第148頁至第149頁)。而參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98年1月16日入境後,再無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108年9月4日移署資字第1080104412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離家多年,仍然停留在臺灣,卻從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多年來未盡同居義務等情,堪信為真。
(三)本件被告婚後於來臺與原告生活3年後,離開兩造共同住處,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達10年,顯已無意再與原告同住、共營家庭生活,其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揆諸前引判例,即屬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引規定所為離婚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訴請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