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罹患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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