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462號聲請人 陳菱雁 相對人 林芳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17,000元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欲聲請本件執行之本票其中票面金額為14,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4月15日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上意旨,該本票自屬當然無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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