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聲明人 黃雅莉 法定代理人 王櫻櫻 聲明人 黃棟 評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黃振隆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振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市○○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黃雅莉、 黃棟評 為被繼承人之孫,惟 查渠 等之父親亦即被繼承人之長子 黃能然 並未拋棄繼承,且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之長女 黃愛恆 ,其代位繼承人 黃品琪黃恩綺 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黃能然及黃愛恆之代位繼承人黃品琪、黃恩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黃雅莉、黃棟評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