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竟未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於95年7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㈡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雅虎加摩
拍賣網站,設立帳號flies_willing及信箱ling_0989@yaho
o.com.tw及[email protected]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訂購機票,被害人甲○○於95年8月8日在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購買機票7張,並於95年8月9日上午9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在台北市○○路第九信用合作社,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入 王鵬豪 設立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95年
8月21日匯款三萬元入 黃婉琰 設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證據理由部分補充:王鵬豪之警詢筆錄1件、被害人甲○
○之警詢筆錄1件、雅虎奇摩網站MSN網路即時傳訊內容2件、拍賣網頁內容1件、匯款單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玉山銀行板橋分行95年9月18日玉山板橋字第06091808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95年9月20日(95)上三重字第387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暨開戶資料1份。
二、查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甲○○施騙,致甲○○陷於錯誤,先後共匯款十八萬五千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何利得,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僅因申請門號設立,而享有行動電話通訊業者提供之通訊服務,是上開SIM卡雖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行騙,然既該SIM卡之所有權仍屬原行動電話通訊業者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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