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景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後,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5.03.29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6.07.18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7年3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