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377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麗君(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2月16日之(104)長庚院高字第E21147號函」及「義大醫院103年4月12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謝蔡秀雲 遭被告所飼養之土狗攻擊,可能係告訴人先有不當之挑釁行為所致,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告目前單親,尚有智能障礙之兒子待其扶養,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又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經濟能力有限,無法給付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故未達成和解,為此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所飼養之土狗於先前即有類似攻擊之舉動(簡上卷第60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就其所飼養之土狗尤應適加約束綑綁,以免攻擊事件發生,卻僅一昧空言盡信其所飼養之犬隻絕不會咬人,疏未注意事先拴綁其所飼養之4隻土狗,亦全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以適度約束其等行動,方致生本案土狗咬傷告訴人之事件,被告就此傷害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此外,被告雖稱本件可能係告訴人有所挑釁行為所致云云,然衡情犬隻本具有相當之領域性及攻擊性,縱未受到他人惡意挑釁,在特定情況下,某些正常之人類動作,都可能會喚起一些犬隻之肉食動物本能,或誘發攻擊行為,是若將此類犬隻攻擊之結果,推究於告訴人之行為不當,對於告訴人而言,實非公允。況綜觀卷內事證,亦毫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個人臆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判決理由中已依法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採取拴緊狗鍊等防護措施,肇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咬傷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有所歧異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末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所列情狀,均詳加斟酌,量刑核屬適當,尚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違失。
五、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所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告訴人確因本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事件,受有四肢、臉部及上唇多處撕裂傷合併傷口感染壞死等多處傷害,且身上尚留有明顯之疤痕,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當時所受攻擊力道之猛烈,造成告訴人身心飽受創傷、恐懼,至今難以撫平,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仍質疑告訴人有所不當之挑釁行為,難認被告有所深切反省或悔過之意,自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件: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7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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