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洪波
王德華陳銘國李昌隆林義偉洪珮瑄 高榮 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22、8023、1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洪波、王德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吳洪波處有期徒刑陸月、王德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其中編號5、9、10、11、
16、18、21、30、44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銘國、李昌隆、林義偉、洪珮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陳銘國、李昌隆、林義偉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被告洪珮瑄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其中編號5、9、10、11、16、18、21、30、44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榮和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賭玩為已足,在事前需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具,而電子遊戲機臺價格不菲,亦需取得陳列電子遊戲機臺之場地並耗費大筆金錢加以裝潢,更需聘雇員工提供薪資作為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此所耗費大筆資金再從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嗣後營業利得中取回,為一般常理,要無疑義;基此,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在設計之初該遊戲機設計陳列商店具有較高獲勝機率,自無疑義,依此該電子遊戲機具並非純粹射倖性,更非作為單純供人娛樂之物;是以擺設大型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顯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之審查意見)。查本案電子遊戲場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眾多,查扣積分卡及現金非少,足認本案電子遊戲場具有相當規模,營業所得不少,被告吳洪波自有藉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賭博機具,以招徠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其餘受僱之被告王德華等5人並共同參與前揭犯行,上開被告等在主觀上冀求增加獲利,藉以牟利,堪可認定。
㈡是核被告吳洪波、王德華、陳銘國、李昌隆、林義偉、洪珮
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高榮和為賭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吳洪波、王德華、陳銘國、李昌隆、林義偉、洪珮瑄於各自所參與之時間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洪波、王德華、陳銘國、李昌隆、林義偉、洪珮瑄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上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吳洪波、王德華、陳銘國、李昌隆、林義偉、洪珮瑄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現今林立電玩業者以合法掩飾非法,表面上經營娛樂機具,實則暗中為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被告吳洪波、王德華、陳銘國、李昌隆、林義偉、洪珮瑄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投機取巧,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逸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顯足非難;兼衡被告吳洪波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王德華為「SLOT」區店長,統理上開遊戲場內之現場事務及人員調度;被告陳銘國為「SLOT」區員工,負責為顧客將代幣兌換為現金;被告李昌隆為「SLOT」區員工,雖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與積分卡、看顧櫃檯、機台修繕等工作,然知悉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情事;被告林義偉為「百家樂、賓果」區幹部,負責行政管理、為顧客開洗分、兌換現金、看顧櫃檯等工作;被告洪珮瑄為「百家樂、賓果」區服務人員,擔任為顧客送茶水餐點、清潔環境等工作,渠等之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惡性輕重有別;另被告高榮和有賭博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再次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於社會勤勉美德確已造成負面之影響,再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方法、手段、犯罪期間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被告高榮和部分)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銘國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於9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義偉、李昌隆、洪珮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義偉、李昌隆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因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並非負責人或核心幹部,於本案所分擔犯罪情節較輕,且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被告陳銘國、林義偉、李昌隆、洪珮瑄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陳銘國、林義偉、李昌隆並分別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洪珮瑄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4所示之現金,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吳洪波、王德華、陳銘國、李昌隆、林義偉、洪珮瑄等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至11、16、18、21及30號所示之物
,均係上開遊戲場所有並供被告等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吳洪波、王德華、陳銘國、李昌隆、林義偉、洪珮瑄等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高榮和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
,亦據被告高榮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5、9至11、16、18、21、30外)所示之物及於被告陳銘國處扣得之上班時數計算簿1本、103年
3月12日交班表1張、空白交班表1捲等物,尚難認與本案賭博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SLOT」機台│123台(含IC板123片)(││││除IC板123片外,均責付││││保管)│├──┼────────┼───────────┤│2│「百家樂」機台│2台(責付保管)│├──┼────────┼───────────┤│3│「賓果」機台│1台(責付保管)│├──┼────────┼───────────┤│4│「百家樂、賓果」│1台│││監控遊戲主機││├──┼────────┼───────────┤│5│「百家樂、賓果」│1台│││監控遊戲螢幕││├──┼────────┼───────────┤│6│「百家樂」主機│1台│├──┼────────┼───────────┤│7│「賓果」主機│1台│├──┼────────┼───────────┤│8│「百家樂、賓果」│20台│││押分主機││├──┼────────┼───────────┤│9│「百家樂、賓果」│20台│││押分螢幕││├──┼────────┼───────────┤│10│「百家樂、賓果」│20個│││押分鍵盤││├──┼────────┼───────────┤│11│「賓果」開分電腦│1台│││主機││├──┼────────┼───────────┤│12│「賓果」開分電腦│1台│││螢幕││├──┼────────┼───────────┤│13│「賓果」開分電腦│1個│││鍵盤││├──┼────────┼───────────┤│14│「賓果」控制主機│1台│├──┼────────┼───────────┤│15│「賓果」控制主機│1台│││螢幕││├──┼────────┼───────────┤│16│「賓果」控制主機│1個│││鍵盤││└──┴────────┴───────────┘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SLOT」區現│26萬5500元│││金││├──┼──────┼────────┤│2│「百家樂、賓│6萬5000元│││果」區現金││└──┴──────┴────────┘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業績表│34張│├──┼──────┼─────┤│2│百家樂牌路表│33張│├──┼──────┼─────┤│3│客人開案紀錄│8張│││表││├──┼──────┼─────┤│4│客人停車進入│10張│││紀錄表││├──┼──────┼─────┤│5│贈分券│16張│├──┼──────┼─────┤│6│員工交接簿│1本│├──┼──────┼─────┤│7│客人會員資料│1本│├──┼──────┼─────┤│8│換牌紀錄表│1本│├──┼──────┼─────┤│9│1000分積分卡│105張│├──┼──────┼─────┤│10│5000分積分卡│30張│├──┼──────┼─────┤│11│10000分積分│10張│││卡││├──┼──────┼─────┤│12│客人積欠帳冊│1本│├──┼──────┼─────┤│13│點鈔機│4台│├──┼──────┼─────┤│14│會員卡│34張│├──┼──────┼─────┤│15│暗門遙控器│1個│├──┼──────┼─────┤│16│500分積分卡│13張│├──┼──────┼─────┤│17│賓果區暗房襯│1件│││衫││├──┼──────┼─────┤│18│賓果區暗房長│1件│││褲││├──┼──────┼─────┤│19│賓果區暗房西│1件│││裝外套││├──┼──────┼─────┤│20│機台鎖匙│6組(每組││││11支│├──┼──────┼─────┤│21│積分卷│100張│├──┼──────┼─────┤│22│會員名冊│22本│├──┼──────┼─────┤│23│聯想牌筆記型│1台│││電腦││├──┼──────┼─────┤│24│EPSON事務機│1台│├──┼──────┼─────┤│25│機台鑰匙│12支│├──┼──────┼─────┤│26│監視器螢幕│13台│├──┼──────┼─────┤│27│1至12月營收│12張│││表││├──┼──────┼─────┤│28│員工聯絡電話│1張│├──┼──────┼─────┤│29│電玩機台名稱│1張│││對照表││├──┼──────┼─────┤│30│代幣│2000枚│├──┼──────┼─────┤│31│點代幣機│1台│├──┼──────┼─────┤│32│員工休假表│1張│├──┼──────┼─────┤│33│當日外贈、補│各1張│││幣表││├──┼──────┼─────┤│34│店印章│1個│├──┼──────┼─────┤│35│發票章│1個│├──┼──────┼─────┤│36│電子遊戲場營│1張│││業級別證影本││├──┼──────┼─────┤│37│櫃檯交接表│1本│├──┼──────┼─────┤│38│薪資袋│3個│├──┼──────┼─────┤│39│現金支出傳票│633張│├──┼──────┼─────┤│40│會計電腦(含│1組│││主機、隨身碟││││、鍵盤、滑鼠││││、螢幕)││├──┼──────┼─────┤│41│監視器主機│6台│├──┼──────┼─────┤│42│吧台區現金│2萬9383元│├──┼──────┼─────┤│43│後區辦公室之│2800元│││保險櫃內現金││││││├──┼──────┼─────┤│44│陳銘國身上扣│4萬500元│││得之現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