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X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XUAN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VANXUAN(下稱 陳文春 )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製造業技工身分入境臺灣後,在高雄市○○區○○路○○○號盟正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於105年11月14日逃逸。為求在臺另謀他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KHANH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市場外,透過KHANH聯繫,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後,即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福鮮蝦扁食」向該店店長 陳麗蕙 應徵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6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陳文春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進泰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之 阮文成 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透過真實姓名不詳自稱KHANH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行使,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竟以行使偽造居留證,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林進泰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於警詢中稱已遺失(見警卷第3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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