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先後四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已減刑)│有期徒刑四月(已減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5年5月3日至95年8月13日│95年5月1日至95年8月12日│├───┬───┼─────────────┼─────────────┤│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1362│1362│├───┼───┼─────────────┼─────────────┤││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訴│訴│││號├─┼─────────────┼─────────────┤│事││號│552│552││├─┼─┼─────────────┼─────────────┤│實│判│年│91│91│││決├─┼─────────────┼─────────────┤│審│日│月│5│5│││期├─┼─────────────┼─────────────┤│││日│24│24│├───┼─┴─┼─────────────┼─────────────┤││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訴│訴││定│號├─┼─────────────┼─────────────┤│││號│552│552││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1│1│││期├─┼─────────────┼─────────────┤│││日│2│2│├───┴─┴─┼─────────────┼─────────────┤│附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與│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先經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定應│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該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該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再定應│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2日│├───┬───┼─────────────┼─────────────┤│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25299│25299│├───┼───┼─────────────┼─────────────┤││法院│本院│本院││├─┬─┼─────────────┼─────────────┤│最││年│96│96│││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3534│3534││├─┼─┼─────────────┼─────────────┤│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10│10│││期├─┼─────────────┼─────────────┤│││日│25│25│├───┼─┴─┼─────────────┼─────────────┤││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年│97│97││確│案├─┼─────────────┼─────────────┤│││字│台上│台上││定│號├─┼─────────────┼─────────────┤│││號│160│160││日├─┼─┼─────────────┼─────────────┤││確│年│97│97││期│定├─┼─────────────┼─────────────┤││日│月│1│1│││期├─┼─────────────┼─────────────┤│││日│10│10│├───┴─┴─┼─────────────┼─────────────┤│附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與│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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