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被告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貨物運送擔保契約(下稱系爭擔保契約),約定由原告簽發適當金額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貨物保管及運送安全之擔保,並載明支票僅作擔保之用,不可移作他用,倘原告完成部分運送義務後,被告應將逾現仍保管貨物價值之支票,無條件返還原告,因原告目前未保管被告任何貨物,且被告違反約定將支票轉讓他人,原告已終止系爭擔保契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提出系爭擔保契約及貨物運送擔保金支票簽收單、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擔保契約之內容,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以其他方式為履行地在原告公司所在地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管轄法院,自無所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司地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6,有原告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憑,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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