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
原告 黃昌駿
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27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9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2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31、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