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善福選任辯護人鍾毓理律師被告陳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 初桂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25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善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手寫札記資料壹件均沒收。
陳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初桂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春英 、 周榮美 、 廖珠莉 、 盧梁秀娥 、 章瑞如 、 蔣易展 、姚 高橋 所取得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初桂月、「賣 菜阿婆 」所取得各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善福、陳德及初桂月等三人(被告王 許阿足 涉嫌妨害投票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結)經起訴後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之「另案偵辦中」應更正為「另為緩起訴處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第8行之「 盧建彭 」應更正為「 盧建鵬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之「105年1月9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104年12月底某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之「105年1月5日」應更正為「105年1月3日」。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善福、陳德及初桂月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郭善福手寫札記1紙」、「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5年1月7日新聞稿及新北市永和區新生里第2屆里長補選選舉結果清冊各1份」、「被告陳德及證人廖春英、周榮美、廖珠莉、盧梁秀娥、章瑞如、蔣易展及 姚高橋 等人所繳回查扣之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郭善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投票行賄廖春英、
周榮美、廖珠莉、盧梁秀娥、初桂月、 王許阿足 、章瑞如、蔣易展、姚高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婆等人及委由廖珠莉交付賄賂予 王鉦達 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委託上開人等轉交賄賂以行賄 李英豪 、 王黃秀丹 、 盧兆林 、 盧建文 、盧建鵬、黃鄭春來、 王顯文 、 王福榮 、 王福忠 、 鄭萬財 、 李優望 、 蘇石葉 、 吳松源 及與賣菜阿婆同戶之不明人士3人等部分,則均止於預備犯階段,僅成立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投票行賄姚高橋及賣菜阿婆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委託上開人等轉交賄賂以行賄蘇石葉、吳松源及與賣菜阿婆同戶之不明人士3人部分,則均止於預備犯階段,亦僅成立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初桂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行求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善福單獨對廖春英、廖珠莉、王鉦達、盧梁秀娥、初桂月、王許阿足、章瑞如、蔣易展行賄及被告郭善福、陳德共同對姚高橋及賣菜阿婆行賄之同時,併請託上述各該受賄者向家人轉達被告郭善福等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各該受賄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渠等前揭各該家人行賄,則被告郭善福、陳德於上述各次之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㈣再者,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善福係基於使自身於新北市永和區新生里第2屆里長補選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始單獨或與被告陳德共同於密接時、地先後為投票交付賄賂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郭善福、陳德所為投票行賄部分,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雖其等數次投票行賄之舉動,兼含有交付及預備交付階段之不同,仍為接續犯,均各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
㈤被告郭善福、陳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郭善福、陳德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前開投票交付賄賂之
犯行,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初桂月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3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初桂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件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郭善福身為
候選人,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竟為圖自身順利當選里長,而單獨或夥同被告陳德陸續向特定選民交付賄賂,以約定投票支持,而被告初桂月身為里民,亦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受惑,收受被告郭善福所交付之賄賂,允於里長補選中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渠等行為均嚴重有礙於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亦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對民主選舉產生弊害,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行為均不足取,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 陳德前 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郭善福固為本件投票行賄之主謀兼候選人,但其無非係於前次參與里長選舉時,因競爭對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落選,於本次里長補選惟恐再次落選,始一時失慮對外行賄,另被告初桂月亦或因貪圖一時小利,或因囿於與被告郭善福之鄰居情誼及自身家計,始收受賄賂,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賄選民人數及總金額、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初桂月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㈧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善福、陳德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而被告初桂月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斟酌渠 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郭善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郭善福已年逾70、被告陳德則為69歲,均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非佳,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105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154-168頁;本院選訴字第1號卷第49頁),是本院認對上開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郭善福、陳德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
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賄款為被告郭善福、陳德,共同預備犯
交付賄賂罪之用,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郭善福、陳德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賄款均已扣案,為被告郭
善福、陳德供其預備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惟其等交付廖春英、周榮美、廖珠莉、盧梁秀娥、章瑞如、蔣易展、姚高橋等人後,該等賄款已屬於廖春英等人,係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五、九之部分,同係初桂月、「賣菜阿婆」所取得之賄款,亦依上開第三人沒收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然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法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廖春英、周榮美、廖珠莉、盧梁秀娥、章瑞如、蔣易展、姚高橋於偵查中業已繳回收受之賄款,應認其等對於沒收並無異議;而被告初桂月自始參與本案程序,對其權益亦無影響;另「賣菜阿婆」部分因卷內查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之規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初桂月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並未扣案
,為被告初桂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手寫札記資料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白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編號1-1-3),其上記載被告郭善福單獨交付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相關紀錄,業經被告郭善福供陳明確(見105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二第36-37頁),亦屬其所有供犯本件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郭善福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現金,固分別為被告郭善福
、陳德所有;附表二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善福所有;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則為案外人 李東榮 、證人周榮美所有,上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相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㈦另被告郭善福行賄王許阿足及其家人4,000元部分,另由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
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
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沒收之物(新臺幣)│備註│││││├──┼───────────────┼────┤│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已扣案。│││地,被告郭善福用以行賄廖春英及││││其家人之賄款2,000元。││││││├──┼───────────────┼────┤│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已扣案。│││地,被告郭善福用以行賄周榮美之││││賄款1,000元。││││││├──┼───────────────┼────┤│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已扣案。│││地,被告郭善福用以行賄廖珠莉及││││其家人之賄款3,000元。││││││├──┼───────────────┼────┤│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已扣案。│││地,被告郭善福用以行賄盧梁秀娥││││及其家人之賄款4,000元。││││││├──┼───────────────┼────┤│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未扣案。│││地,被告郭善福用以行賄初桂月之││││家人之賄款1,000元。││││││├──┼───────────────┼────┤│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已扣案。│││地,被告郭善福用以行賄章瑞如及││││其家人之賄款2,000元。││││││├──┼───────────────┼────┤│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已扣案。│││地,被告郭善福用以行賄蔣易展及││││其家人之賄款2,000元。││││││├──┼───────────────┼────┤│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已扣案。│││地,被告郭善福、陳德用以行賄姚││││高橋及其家人之賄款3,000元。││││││├──┼───────────────┼────┤│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未扣案。│││地,被告郭善福、陳德用以行賄賣││││菜阿婆及其家人之賄款4,000元。││││││├──┼───────────────┼────┤│十│郭善福、陳德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已扣案。│││1,300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一│現金│陳德│新臺幣32,200元│├──┼────────────┼──────┼────────┤│二│現金│陳德│新臺幣109,200元│├──┼────────────┼──────┼────────┤│三│現金│郭善福│新臺幣1,000元│├──┼────────────┼──────┼────────┤│四│手寫札記資料│郭善福│6個(除扣押物編│││││號1-1-3除外)│├──┼────────────┼──────┼────────┤│五│里長補選投票通知單│郭善福│1件│├──┼────────────┼──────┼────────┤│六│ 林功雨 遷出登記一次告知單│郭善福│1張│├──┼────────────┼──────┼────────┤│七│通訊錄│郭善福│1份│├──┼────────────┼──────┼────────┤│八│身分證影本│郭善福│1份│├──┼────────────┼──────┼────────┤│九│紅包袋│郭善福│1個│├──┼────────────┼──────┼────────┤│十│國民黨黨員資料│李東榮│4張│├──┼────────────┼──────┼────────┤│十一│郭善福競選文宣│李東榮│1份│├──┼────────────┼──────┼────────┤│十二│剪報影本│周榮美│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