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玖仟
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台灣新光銀行(即
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
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
(下同)160,265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共35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4,579元,
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遲利
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依約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
年5月16日至95年7月1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9,15
8元,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99,386元未
為償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
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契約書影本、代償證明書影本及繳
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