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增崴選任辯護人王朝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任增崴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途經一號越堤道之際,本應注意超車需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告訴人 勝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蔡佳文 ,由同市區路同方向騎乘至上址之際,任增崴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由告訴人左側超車至右前,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致告訴人車倒地,蔡佳文受有顏面及左膝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黃勝豐 因而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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