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用以隱匿身分,而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更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帳戶使用,反而向不相識之他人收取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99年1月12日某許,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絡 劉米洲 ,誆稱劉米洲遭人冒用身分證辦理門號未繳費,依「金管局」人員指示因其帳戶款項將凍結,須匯入公設帳戶,並留下前揭門號供劉米洲詢問云云,使劉米洲信以為真,於99年1月12日至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將94萬元存入 葉富凱 (另行審結)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米洲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米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葉富凱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門號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除均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貧寒、擔任工人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