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7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傳明 被告 葉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該聲明之減縮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產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貸款年利率約定為零,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24期償還,每期金額2,000元,且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並遲延付款逾三十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用等總債務。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起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自94年9月8日至95年8月8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新光銀行並於上開代償範圍內,將該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8,000元未為償付,為此依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本於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