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芳於民國100年2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處路口,適有 曾建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3段1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曾建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案經曾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淑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建凱告訴被告黃淑芳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