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肆點捌捌公克、包裝重叁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本署偵辦之被告 曹素雲 、 洪添丁 涉嫌販賣、持有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二十四點八八公克),爰聲請鈞院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明文綦詳;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白粉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二十四點八八公克、包裝重三點三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二0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