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通話紀錄表」為「談話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書正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己及大眾安全,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實際上亦與他人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白認罪,態度尚可。被告過去並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現職仲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被告輕忽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7號被告林書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正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百花紅大酒家飲用高梁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與思源路交岔路口前,適有 成章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林書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成章佑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場後對林書正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成章佑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通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採證影像18張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