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金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金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金香於民國111年1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工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被害人 方國慶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趁被害人來不及反應,未經其同意,即自行留下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稱要趕去上班云云,而駕駛上開汽車逃離肇事現場,未停留原地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亦未選擇主動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阮金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方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車籍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1052704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傷勢照片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跟被害人碰撞當時有下車關心他,是對方說他沒有駕照不要報警,他說叫伊各付各的,他也同意伊離開,伊是看他手受傷,伊才給他2千元,他也同意收下,因為被害人當時口罩遮著,反應也正常,伊不知道他有中度精神障礙,該講的伊都做了,伊是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84頁)。
四、被告於111年1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工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被害人方國慶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自行留下2千元,並稱要趕去上班等語,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為被告坦不諱(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0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2至第23頁)、被害人之枋寮醫療財團法人枋寮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6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6至32頁)、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1052704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偵卷第15至17頁)等證據在卷可查,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方國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撞到伊時有下車跟伊說話,被告問伊要不要報警叫救護車時,伊有跟被告說伊沒有駕照不要報警,伊有拿到被告給伊的2千元,被告走的時候有經過伊的同意,她有問伊還要什麼,伊就跟她說沒有了,伊有答應讓她去上班,是伊(上班公司之)組長叫伊報警的等語(本院卷第70至73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因為誤認騎乘電動自行車需要有駕駛執照因而希望被告不要報警,復因收受被告2千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告再向被害人確認還需要什麼時,被害人回覆被告沒有了等語,被告方離開現場,則由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肇事後有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意,也主動關切被害人之傷勢並詢問其有無需要,經被害人一一回覆無需要後,被告觀察被害人所受傷勢,認以2千元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故於交付金錢後離開肇事現場,難認被告有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自行離去之情事,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離開肇事現場及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非無疑。
㈡另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然均證述: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就自己離去了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9至41頁),惟與前述證詞不一致,可信性不高,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之前在警方面前被問問題時,這些筆錄是組長跟伊母親跟伊確認後幫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審酌證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證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且被害人於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時回答「(審判長問:你是否識字?)不認識字」、「(問:你是否認識現在螢幕上的字?)不認識,念不出來」等語,經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時回答:「(檢察官問:你是否聽得懂我的問題?)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可知證人閱讀、理解文字的能力受限於其個人精神狀態,無法預期可如同常人般理解並準確回答問題,若再透由親友取得證人確認後代為回答檢察官、警察問題,其證詞不可避免將參雜親友個人意見,可信性即大為降低。且自證人於審理中回答問題的方式可發現,證人對於開放性問題(即不限制答案的問句)回答常為「不記得」、「不認識」等語,甚至沉默不語(本院卷第68至75頁,例如檢察官詰問證人:「你是否可以陳述被撞到之後發生什麼事?」、「你為何要打給組長」、「你跟那個檢察官講了什麼」等語時,證人均沉默或搖頭不語),反之證人對於封閉式問題(是有限制答案的問句–例如只能回答「是」或「不是」)回答頻率則較高,可知相較於需要思考的開放性問題,證人更傾向於回覆方向單一之封閉式問題,然如此將使證人只能按照詢問者既定的方向思考回答,無法確信回答之內容是否確實出於證人心中之真意,故本院認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既然採用由其組長及證人母親取得證人確認後代為回答檢察官、警察問題之方式所製作,因其證詞憑信性較低,尚不足以作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依據。
㈢又據上開被害人之枋寮醫療財團法人枋寮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知被害人僅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醫師於囑言中亦記載宜休養2日即可,可證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
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復於審理時證述:伊除了跟被告拿2千元外,沒有跟他要其他的錢,伊沒有想要錢等語(本院卷第75頁),亦可證被害人認其所受損害僅以2千元即可填補,無須再給予其他補償。故縱然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就醫,亦不致使事端擴大或增加救護之困難,故被告依此客觀情事推論被害人認其所受傷勢輕微,不須被告在場協助就醫,復向被害人徵得其同意始離去等,即非無據。
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論告稱:若真如被告所述證人有同意被告離開,那為何證人還要拍攝被告之車牌號碼?可見證人就是怕後續找不到被告,無法求償或者釐清肇事經過,才會藉由拍攝車牌號碼自保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查:案發當時正逢臺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民眾外出多隨身戴口罩,且被告與被害人於肇事當時素不相識,如認僅憑被害人攜帶口罩之面容、外表談吐即可判斷被害人有中度精神障礙而應反覆確認其心中真意,實屬強人所難。本院認為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以封閉式問題詢問被害人可否先行離去後,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後才離去之可能。即使被害人事後驚覺該同意非出於自己的本意,故對被告車牌號碼拍照,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
法官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