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允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9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允中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允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申辦貸款係依申貸者之真實信用與財務狀況進行評估,若經核貸而需撥款,亦僅需申貸者提供收款金融帳戶之帳號,如申辦貸款尚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乃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若仍恣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得任意使用該等金融帳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2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吳立文 」之成年人指示,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使用空軍一號,將其前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另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立文」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提供、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吳立文」使用。嗣因盧允中於112年7月14日起無從與「吳立文」等人取得聯繫,盧允中於同日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報案而主動供稱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附表所示之人有受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盧允中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金易卷第47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判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黃靜宜、 陳林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空軍一號託運單收執聯;被告提出與「吳立文」、「 蘇唯凱 」之對話內容截圖;證人黃靜宜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詐騙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林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詐騙對話內容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予他人使用罪。
五、減輕刑罰事由之說明:㈠依照卷附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你報案時
主動告知警方你交付三個以上之帳戶,並已遭警示,警方告知你有因此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你是否清楚?答:我清楚。』、『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自己遭詐騙?答:我是在112年7月14日發現我遭詐騙,因為我有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稱可以借貸,並與我約定在112年7月14日15時在嘉義縣水上鄉統一超商北雄門市要見面對保放款…在112年7月14日我到派出所報案時,我的帳戶都還沒有被警示,當時我馬上向銀行申請掛失停卡,另因為當天我還有其他急事沒辦法馬上完成筆錄,所以今天才到所製作筆錄完成報案程序。』」(見偵卷第27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7月14日有去警局報警,當天因為警察依照伊報案整理資料,整理一段時間,伊問警察是否需要很久,警察問伊是否有事情,如果有事可以另外再約時間,所以伊於7月18日才去補作筆錄,警察於7月14日有問伊何時交出帳戶,伊有說已經好幾天並且提出託運單,伊也有提到交出去3個帳戶等語(見金易卷第47頁)。佐以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報案(受理)內容」載道「報案人稱於112年7月10日接獲+000000000000電話自稱…又發現其國泰世華網路銀行顯示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經其到所報案始發現遭詐騙,警方立即請被害人掛失提款卡以避免帳戶持續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表示因工作繁忙無法立即製作筆錄,於今日始到所製作筆錄完成報案流程。」(見偵卷第64頁)。足知關於被告本案無正當理由而依指示交付、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3個予他人乙節,乃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報案時所供出,於此之前,尚難認有何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發覺其此犯行。至於證人陳林偉雖於112年7月13日即發現受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並於同日報警(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但僅可知證人陳林偉於接受調查時供稱受騙匯款之帳戶帳號,此外依卷內所附證人陳林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詐騙對話內容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也未能認定受理證人陳林偉報案之警察機關或警察人員已於受理報案時,或於被告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報案前,已知悉或發覺證人陳林偉受騙款項匯入帳戶之申辦人為被告,更遑論對於被告本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數量已達3個以上之情有所知悉或發覺。從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向司法警察供述其有本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數量已達3個以上予他人之情節,堪認是於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其原先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數量已達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產生合理懷疑而發覺之前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為更加嚴格,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有予以類推適用之餘地。再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司法警察雖有向被告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名,但並未明確向被告詢問是否承認,而被告則於客觀上皆已供述其有本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數量已達3個以上予他人之情節,至於本案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2月6日詢問之初告知其所涉犯罪名僅記載為「詐欺、洗錢等」(見偵卷第69頁),而該次詢問最後也僅向被告詢問「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認罪?」(見偵卷第69頁反面),嗣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未再就此與原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認罪名迥異之罪名進行告知,也未給予被告對此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而兼衡被告於偵查階段皆已如實供述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之事實,對於本案所涉犯罪過程並無隱瞞,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既偵查中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並未給予被告明確表示對於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是否認罪之機會,為避免影響被告受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賦予減刑寬典受到影響,仍認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因有前述2種減輕刑罰事由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立法者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而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並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另參酌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取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立法科以刑事處罰,而被告已預見申辦貸款係依照申貸者真實信用、財務狀況進行評估,若經核貸而需撥款,亦僅需申貸者提供收款金融帳戶之帳號,如申辦貸款尚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乃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構成自首並認罪之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而僅其中2個帳戶遭實際使用,本案附表所示人嗣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取不法對價或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表:
編號受騙民眾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陳林偉網路販售商品交易需設定帳號金流①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49,998元至國泰世華帳戶。②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87,847元至遠東商銀帳戶。③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49,984元至遠東商銀帳戶。④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49,984元至國泰世華帳戶。2.黃靜宜購物重複扣款①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匯款49,989元至遠東商銀帳戶。②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遠東商銀帳戶。③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47分許,匯款49,989元至遠東商銀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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