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書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準用同法第232條更正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之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表:
欄位原判決書內容更正後內容附表編號6之宣告罪刑及沒收欄吳哲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哲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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