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全發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發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入住前之某時」。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陳全發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上開毒品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浮逸飯店房內」,更正為「陳全發於113年4月18日,將上開毒品攜至其入住休息之永和浮逸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浮逸飯店)307號房間內」。
㈢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經飯店人員 葉力鳴 整理陳全發所用房間時,發現1包不明粉末,並告知警方」,更正為「經浮逸飯店房務人員 張美姿 整理陳全發所用房間時,發現1包不明錠劑,並轉交予該飯店櫃檯人員葉力鳴,嗣葉力鳴因擔心上開不明錠劑,告知警方」。
㈣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目錄」。
㈤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㈥補充「證人即浮逸飯店負責人 蕭宗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全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遺留該毒品在浮逸飯店307號房間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見附表),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入住當天所購(見偵卷第78頁),持有之期間不長,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包裝內盛裝之內容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馬圖案草綠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有驗餘19顆錠劑及些許碎片;含袋及乾燥劑1包毛重共27.2442公克,淨重21.6885公克,純質淨重0.0564公克;驗餘淨重19.7502公克)
⑴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頁)、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4頁)
⑶113年度安保字第1771號(見偵卷第21頁左、第67頁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14號
被 告 陳全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陳全發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上開毒品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浮逸飯店房內,與友人 施競堯 在上開飯店房內聚會,兩人退房後,經飯店人員葉力鳴整理陳全發所用房間時,發現1包不明粉末,並告知警方,經警檢驗上開粉末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施競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葉力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浮逸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藥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