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鳳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

  被   告 張鳳英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英自民國113年4月7日3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於同日4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慎衝撞電線桿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見張鳳英傷勢嚴重,緊急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報由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同日6時17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酒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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