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32號
原告 唐榮嶸
被告 陳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以下單位新臺幣/元)
1.機車零件折舊計算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係民國104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5日止,已使用9年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5元(詳下列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70×0.536=10,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70-10,168=8,802
第2年折舊值 8,802×0.536=4,7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02-4,718=4,084
第3年折舊值 4,084×0.536=2,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84-2,189=1,89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95-0=1,89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95-0=1,89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95-0=1,89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95-0=1,89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95-0=1,89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95-0=1,000 0.本件賠償金額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機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1,895
2
醫療費用
9,577
3
交通費用
900
4
薪資損失
4,090
5
精神慰撫金
10,000
合計
26,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