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補充告訴人 陳怡臻 之傷勢為「...左腰擦傷、左側足部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並補充證據「告訴人於 熊大 診所之病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文良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陳怡臻先行,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補充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雄大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邱文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良於民國113年4月1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雄路46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陳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怡臻受有左髖挫傷、左手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足左踝挫扭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臻聲請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而由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移請本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文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傷勢照片1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大林診所、雄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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