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宏選任辯護人劉佳強律師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 律師被告 張濬紳 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 律師
張志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宏、張濬紳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經查,被告吳信宏、張濬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本案進行準備程序後,本院權衡全案進行之進度及時程、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羈押對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命其等酌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併附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方式,應足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告二人若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其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而於111年1月7日,於被告二人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於當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原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11年9月6日屆滿,經聽取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繫屬後均供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於停止羈押後,均按期日到庭應訊,尚無不具正當理由未到庭或遲延之情形,佐以公訴人對於是否對被告二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再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二人基本權受干預之私益後,認並無繼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解除被告吳信宏、張濬紳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