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胡欣怡 相對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67號、93年度裁全字第595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遠提存新臺幣30,000元、30,000元、7,000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676號、93年度存字第4071號、94年度存字第3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嗣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67號、93年度裁全字第595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734號、93年度年度執全字第2399號、93年度執全字第2147號、93年度存字第3676號、93年度存字第4071號、94年度存字第3115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46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