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 李國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武警偵字第10800126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國輝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里○00○0號前,因不滿證人 邱日華 出入被移送人之堂姊 林月妹 住處,與證人邱日華發生口角,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無照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下稱獵槍)1把,並將該獵槍槍口對準邱日華作勢挑釁。嗣經證人邱日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受移送人並主動交付該獵槍為警扣案。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本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此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即揭示此一法治國基本原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科罰之餘地,可見違反本法之行為,若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邱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會秩序法案件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縣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6-3頁)及扣案之獵槍1把足憑,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持有殺傷力之獵槍,並以獵槍槍口對準證人邱日華胸口,顯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而被移送人涉有以持獵槍對準他人之方式恐嚇,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獵槍並涉嫌恐嚇,自無法分別就持有獵槍及恐嚇部分割裂處理,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移送事實之全部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準此,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此部分自容有未洽,必待本案確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本院始有裁處權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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