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告 李登壽 被告 李登讚 訴訟代理人 李顏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浴廁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屬財產權訴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原告已繳之3千元後,暫先繳納1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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