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3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榮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榮男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途經中正路與中正路662巷口附近,因不滿前方 張鳳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緩慢,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及強制之犯意,先忽然超車至張鳳紋車前,然後往前疾駛,接著忽然停車並稍稍斜停於內側車道,等張鳳紋車輛駛抵其正後方後,許榮男才又往前行駛,再度急煞車停於內側車道,張鳳紋不予理會乃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此時許榮男又疾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越張鳳紋車輛,直至不見蹤影,後來張鳳紋繼續行駛外側車道,又忽然見到許榮男車輛斜停於內側車道,直到張鳳紋車輛靠近後,許榮男才又繼續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7分11秒許,許榮男忽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張鳳紋車輛前方,並於下午5時37分21秒許開始蛇行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接著又忽斜停於外側車道張鳳紋車輛前方,張鳳紋想轉內側車道不予理會,許榮男又開車往左側斜停,擋住張鳳紋車輛去路,暫時不讓張鳳紋繼續往前行駛,而此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張鳳紋行使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迨下午5時37分43秒許,許榮男始又往前疾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在中正路靠近國道三號匝道口北上車道處,因前方路口紅燈,許榮男竟將車停於道路上,並下車展示手臂肌肉後,接著往張鳳紋車輛走去,並敲打張鳳紋之車窗後,始走回其車輛開車離去。以上過程,道路上均不斷有汽機車行經,而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榮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鳳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4偵16835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偵16835卷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104偵16835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104偵16835卷第35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在公眾得以出入之道路,駕駛自用小貨車以超車後急煞斜停於內側車道、蛇行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及斜停於外側車道等,均係危險駕駛行為,且妨害告訴人駕車之行動自由權利,並致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均已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張鳳紋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緩慢,竟以超車後急煞斜停於內側車道、蛇行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及斜停於外側車道等方式,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進,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及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此種行徑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